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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变相抵制司法判决

行政机关不能变相抵制司法判决


姜明安


【全文】
  周凤林诉定边县人民政府宅基地确权案
  家住陕西省定边县的周凤林与郭丁昌是二十年多年的邻居,但是两家从1984年开始便因为宅基地纠纷一直闹到现在,期间县土地局,房管所,县政府都作过调节处理,但是一直没有解决两家的纠纷,1995年县政府又下发了136号文件,决定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界线,均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为准。1995年,周凤林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县政府1995年下发的136号文件,周不服,96年上诉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榆行终字第18号判决认为,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应予撤销,判决定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1997年定边县人民政府79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郭丁昌、周凤林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界线,均以双方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此决定与1995年136号文件的处理决定没有任何改变。周凤林再次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仍然维持判决,1998年周凤林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行终字第11号判决认为,定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判决撤销定边县人民政府79号处理决定,由定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1998年12月27日定边县政府193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将郭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均以周纪奎于1982年和郭朴于1983年在城建局办理的房地产权证明书的四至界线为准。1999年周凤林第三次向定边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边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决定,同年,周凤林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认为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判决定边政府重新 作出处理决定。此后政府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再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直到2004年由于开发商征用土地涉及到争议地的补偿费归属,4月26日县政府下文以相同的事实合理由,决定郭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均以双方的房产证为准,现双方争议的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郭丁昌使用。
  评析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均存在误区,其行为都是不符合,乃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可能认为自己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可能不同意法院的判决,认为法院的终审判决是违法和不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的“认为”确实有道理,有证据支持,它也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再审,而不能继续重新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藐视法院,藐视法律,将受到法律制裁。法院接到被告对终审判决不服的申诉后,如认为必要,可能决定再审,如认为不必要,也可以决定不再审。即使再审,其可能判决维持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仍维持法院的终审判决,即撤销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决定不再审和法院再审决定维持其终审判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使仍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或法院的判决即使真正有错,行政机关也必须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是法治的要求,如果这样做会导致某种损失,那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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