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一物一权原则是从观念上阻止对所有权的肢解、进而阻止对物权进行肢解的正当原理。一物一权的准确含义是指一个所有权存在于一物之上,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其反义即指:一个所有权不能存在于数物之上,数个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一物之上。下面专门论述这一问题。
(三)双重所有权之批判
若放弃一物一所有权原则,即意味着下列两个命题能够同时成立:一物之上可能同时存在数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可以同时存在于数物之上。果真如此,物权法的天下非大乱不可。此绝非危言耸听。
(1)一物之上能够存在数个所有权吗?
设若甲乙丙丁四人同时主张对同一栋房屋都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他们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排斥其他人的所有权,按照一般观念,其实也就是按照一物一权的原理和观念,甲乙丙丁必须打一场确认之诉以确定最终到底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所谓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谁是“唯一的所有权人”的另一种说法,这就是一物一权原理在发挥作用:确认财产之归属,定纷止争。
相反,按照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甚或更多的所有权的观点,这场官司恐怕就无法打起来,甲乙丙丁告到法院去,法官大人可能会说:“根据法律,对这栋房子,甲有所有权,但乙也可以有所有权,丙也可以有所有权,丁也可以有所有权,因为一物之上本来就可以有好多个所有权呢!你们自己解决去吧。”这不是天下大乱吗?但按照所谓的双重所有权或者多重所有权的观点,这是必然的结局。
它告诉我们:一物一权原则不是法学家的臆想,不是理论的需要,而是生活的需要,是明晰财产归属、确保财产安定和鼓励财产利用的需要。
反对一物一权的学者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理由:
一是一物一权无法解释和适应现代公司制度与理论,在公司的财产权利结构中必须创立股东的所有权和公司的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尤其是当股东是国家时,一方面不能放弃国家所有权,否则有违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作为股东的国家仍享有对出资给国有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不仅是出资的部分,实际上还包括所有增值的部分),另一方面为保证国有企业的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又必须赋予企业以所有权,否则企业无法在市场交易中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让渡商品和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在坚持国家所有权的同时赋予企业以所有权,于是形成了所谓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当然,应当承认,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所展开的有关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财产权利性质的法学讨论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时代意义的,当时提出的各种主张和观点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时代的局限,此属正常;但今天以理性的心态和民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理论架构为前提去思考一物一权原则以及与此相关的物权法理,却不难发现所谓的双重所有权是违背最起码的民法原理的,或者说是违背民法常识的。在公司的财产结构中,股东(无论是国家股东还是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一样)向公司出资后,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所有由股东出资缴付给公司的财产均成为公司财产的范围,股东以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换取了法律上的股东身份,取得股权或曰股东权,股东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财产权或身份权,而是兼有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以资产受益权和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社员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成为民法上的所有权主体,对股东出资的财产、公司经营创造的财产以及其他各种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公司的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某一股东以其私有的房屋一栋作为出资,但仅仅是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股东,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给公司,此种情况下也不形成所谓的双重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属于公司(按照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或者归出资人所有(依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房屋尚未过户给公司,公司尽管可以请求该股东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权属手续变更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只能认定为该股东享有,公司尚未享有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无论哪种情况,都不会产生所谓的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所有权指向同一项财产、同一项财产之上存在数个所有权的情形。应当明确的是,在国家持股的公司中,国家出资后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投资部门代表国家持股,在私法关系上,国家只是股东,依照股权平等原则,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有这样,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才有可能真正按照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如果一方面认为要改革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一方面却又认为国家对国有企业仍享有所有权,可以依一个所有权人的身份而不仅仅是股东的身份将其意志(说到底其实就是将某政府或某部门或某些人的意志)强加于公司,则我国的国企改革徒有其形。于此情形,一物一权原则不仅仅具有了定纷止争的功能,还兼有了确立国有企业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保障其企业和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预防混淆政府与企业关系和政府干预企业的意义。
二是一物一权无法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说所谓的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双重结构有应景文章之嫌(为解决全民所有制体制下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寻找合适的理论依据)而不得不从学理上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属纯学理层面的思考,的确需要仔细梳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各权利人以及各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以探究一物一权原则在此当中是否仍然适用抑或存在例外。如前所述,有学者主张公寓性住宅至少存在三重所有权,即全体住户对建筑物的按份共有权(如对墙壁、天花板、过道等的共有权)、单独住户对其独立套间的专用所有权以及部分住户对部分建筑物的共有权(例如部分住户对共有天线或者其他设施的共有权)。这看起来是很复杂,一物一权在此难以有立锥之地。但仔细斟酌,则可以按照下列思路进行清理:首先,独立成套的单元套间其所有权属于各住户(或称业主,即专有所有权人)享有,各住户之间互不相干,所有权关系是很清晰的;其次,墙壁、天花板(地板)、过道、电梯间、通风口、天井、公共会客间以及建于小区内的车棚、亭台楼阁等,绝大部分由全体住户共同共有,小部分由部分住户共同共有,例如三楼与四楼的住户对天花板(对四楼而言,或曰地板)的共同共有;再次,整栋房屋由于套内空间分属于不同的住户,墙壁、天花板(地板)由部分住户共有,不邻接的外墙则属全体住户共有,所以不存在再由全体住户对整个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实践中的产权登记也只是登记各住户的所有权而不登记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更不可能登记整个房屋的所有权。由是观之,其实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场合并不存在三重所有权的情形,专有部分由各自所有,共有部分属共同所有,所有权归属关系应当是明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