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诚信工程。该制度有助于引入社会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 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力度,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度。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教育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广大中小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有助于鼓励他们积极踊跃地参与股东大会;也有助于增强该制度对有滥用表决力之嫌的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的威慑作用。
关于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一些对分类表决制度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如果在行 政部门主导下付诸实施,其核心内容“分类表决”就形成了对上位法律法规《
公司法》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挑战,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在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笔者认为,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符合《
公司法》的精神,是对《
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创新和发展。
首先,该制度符合《
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股一表决权(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等。既然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此处“利”字泛指“利益”,不限于“股利”一词),从反面解释就意味着“不同股则不同权、不同利”。当前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东恰恰在股权取得的价款、再融资和分红等方面存在着不完全相同的待遇。只有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力,才能实现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弘扬《
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主流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