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具体审查程序可设计为: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司法审查机构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听取公诉方和被起诉方陈述、质证的基础上,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是否符合公诉的条件,最后做出提交审判或驳回公诉的裁定,驳回公诉后,检察院在一个月内还可再请求审查一次,第二次被驳回后,检察院只能终止起诉程序,这样,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就因为没有存在的意义需要废除。
3、司法审查制度的例外规则
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机会的同时,也对侦控权力的运行形成制约,使得侦控机关在应付突发性事件方面的能力大打折扣,这对于国家追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职能的发挥有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在确立一般司法审查机制的前提下,还必须建立必要的例外规则,以使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
从已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的情况看,也都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侦控机关不经司法授权即可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如在英美,有无证搜查和无证逮捕的规定,适用于紧急情况下来不及获得搜查证和逮捕证的情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如果延缓逮捕会发生危险”时检察长和警察局官员的暂时逮捕权;日本的逮捕分为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紧急逮捕适用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取得逮捕证的情形,而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以逮捕,而且后两者在实践中比例高达所有逮捕的40%之多[14],日本同时也允许无证搜查和扣押,但这只限于在持逮捕证的现场实施,不允许有其他例外[15]。
对于我国审前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可以考虑设计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侦控机关可以不经司法授权而直接进行逮捕、搜查、扣押,即允许一定条件下的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官司法审查,以确认这种无证强制性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关于无证逮捕。我国实质上并不缺乏无证逮捕的相关规定,刑诉法规定的拘留和公民扭送中的若干情形和西方国家情况紧急下无证拘留、无证逮捕是极为相似的。因而我国可以在降低逮捕条件,确立对逮捕司法授权的同时,把公民扭送和有关拘留的情形改造为无证逮捕,增加“无证逮捕”后提交法官司法审查的规定即可。
关于无证搜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证搜查只适用于“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的情形,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后,侦控机关不能再根据需要,及时、自主地决定搜查。如果再维持这种规定将远远不能适应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因而需要扩大无证搜查的范围,这可参照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 ,适当扩大无证搜查的范围。
关于无证扣押。英美法中扣押权基本上来源于搜查权,搜查证本身就是扣押的依据,扣押的合法性取决于搜查的合法性。大陆法国家通常对扣押单独规定,如德国、意大利都规定扣押原则上必须取得授权,同时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扣押,但无证扣押实施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取得司法官的确认或认可,否则,扣押自动失效,必须返还扣押物。[16] 我国在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后,强调对扣押司法授权的同时,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也可以考虑建立紧急情况下先行无证扣押,而后经过法官确认的无证扣押制度。
陈海平(1979—),男,汉族,甘肃渭源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现为燕山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 * 作者简介:陈海平(1979-),男,汉族,甘肃渭源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现为燕山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参见: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之思考”,《中国司法》2004年第1期;樊崇义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樊崇义、李艳玲:“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论”,《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