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对于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审查方式的选择上,在吸收西方国家合理因素和考虑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也宜采事先司法授权和事后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即对需要经过事先授权的事项必须经过法官的事先司法授权,并确立以事后司法审查为主体的司法救济程序。但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平衡、诉讼效率的追求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可以在具体审查方式上适当有所分别,笔者尝试性的做了以下选择:对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重度强制性措施和易于对公民基本人权造成侵犯的秘密侦查行为、技术性侦查手段 必须经事先的司法授权;对于所有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异议时都得进行事后司法审查;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法院在受理前也得进行司法审查。
六、审前司法审查程序之初步设计
构建我国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
1、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
构建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方面,法学界已有不少成熟的主张,而且认识也比较一致。 虽然在具体操作上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主张在我国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机构。笔者以为,设置我国审前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立足我国国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既要考虑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诉讼内在的规律性,又不应不适当的扩大涉及面,给改革带来不必要的阻力。在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上必须注意司法审查机构和审判机构分离的问题:由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和审判职能并不具有相同的内容,如果二者不做区分,将会造成法官事前预断等新的难题。具体的机构设置有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种方案是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司法审查工作。但该审查庭及该庭法官不得审理任何其接触过的案件,以确保其公正性。具体可增设司法审查法官专门负责司法审查业务,或由现有业务庭如告申庭承担司法审查职能等等,但须对承担司法审查职能的法官进行职前专门性培训。如此设置,一则侦控机关与基层法院联系较为方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贯彻侦查活动的及时性原则;二则考虑到司法审查案件并不需要考虑有关侦控机关与受理法院在级别上的同级对应,故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没有普遍设立相应机构的需要,若提起上诉,可通过改变管辖由其他同级司法审查庭进行二次审理或中级以上法院的立案庭负责审理;此外,如此设置涉及面较小,改革阻力不会太大,相对易于操作。
另一种设置方案是把各级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独立出来,作为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将其隶属于法院,专门负责司法审查工作。该方案的优点在于:一则司法审查机构由审查起诉部门转变而来易于操作,而且熟悉侦控机关的权力运作“规则”,司法审查工作易于抓住重点;其次司法审查机构与侦查机关、法院的体制相对应,可以使不服下级司法审查机构所做裁决的一方顺利提出上诉。再次,司法审查机构附设于检察机关之内,符合侦控机关的效率诉求。
2、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
我国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效力范围为侦查机关实施的有关程序性处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主要及于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和审查起诉行为。在司法审查的制度程序设计上要充分考虑不同审查事项的不同特点。笔者将司法审查程序分为司法授权程序、司法救济程序和公诉司法审查程序三大部分分别设计。
(1)司法授权程序
根据前文已论及的司法审查的效力范围,司法授权程序主要及于对于重度强制性措施和易于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秘密侦查行为、技术性侦查手段的适用,因其关涉公民权利的重大性、侵犯基本人权的重大可能性,必须经过事先的司法授权。
司法授权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合法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某项措施、行为或侦查手段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要求,该法定要求既包括法律规定的实体性的要求,如涉嫌之罪的种类、情节等;也包括法律规定的程序性的要求,如相应证据、证明程度等;相当性原则亦即比例原则,指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法院司法审查的重要基础;必要性原则,指基于人身危险性、涉嫌之罪严重程度的综合评价,将某种强制措施、侦查行为的适用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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