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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论纲——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的期待与言说

  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作为“法定”的“司法机关”存在的,但是并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其为司法机关,它就是纯粹的司法机关了,公正、中立、于案件无涉是司法机关的基本品格,我国的检察机关不完全具备这些品格,相反,它更具备当事人的特征。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监督是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特征;检察机关担负着控诉职能,进行监督时不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检察机关无论是作为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西方国家一般把检察机关视为同犯罪嫌疑人对应的当事人。我国立法虽未规定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但我们确实毫无理由否认它所具有的当事人特征。检察机关不具有作为裁判机关的基本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独立性及终结性等特征。从国外情况看,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检察机关都没有司法审查权,即使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也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被认为是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审查起诉活动也一样要受到法官的独立审查。据上述可见,我国检察机关是不能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
  基于上述对西方国家司法审查主体的考察以及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胜任司法审查主体的现状,出于改革成本的考虑,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行建立一套司法审查机构,所以,在我国,法院作为审前司法审查机构是理想的、现实的,也是唯一的。
  五、审前司法审查制度之审查方式选择
  综观西方各主要国家,尽管诉讼理念有所不同,审前程序的运作模式也有很大差异,但都强调由法官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其审查方式也不外乎以下两种:
  第一、事先“司法授权”。司法授权“是指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进行的所有涉及公民权利的活动,必须获得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的授权。否则,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除现行犯和紧急情况外,原则上无权动用强制手段”[12]。西方国家的司法授权均采用“令状主义”规则进行司法授权,即侦控机关要适用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签发令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强制性措施,而且实施后必须立即送交法院处理。例如:在英国,除了法律允许采用“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的情况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搜查和扣押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只有经过治安法官审查并签发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此后,由治安法院对是否羁押做出裁决。在美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鲜明特征是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的地位,并纳入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体系之内,将令状主义规则提升到宪法的高度。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警察实施逮捕、搜查、扣押,必须先向中立的法官提出申请,证明采取相关强制性措施是必须的,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可实施。在德国,由法官授权才能实施的强制行为非常广泛,除紧急情况下检察院有一定的决定权,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的侵犯都必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在法国,对于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均由预审法官依据申请或依职权经过司法审查,签发令状。
  第二、事后“司法审查”。事后“司法审查”,也称为司法救济,是指在强制性措施实施后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不服,可以向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出审查的请求。例如:在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事后救济渠道:申请复议和上诉 。在英国,遭受羁押者可向警察提出保释请求,遭拒绝后可以向治安法院提出请求,由治安法院举行听审后裁断。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庭申请人身保护令。该法庭一旦接受申请,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并做出裁决[13]。在德国,被羁押者可以在任何阶段向法官提出撤消羁押的申请,而且还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外,法官还得对羁押的合法性的进行定期的职权性审查。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对法官做出的有关羁押、保释、扣押的裁断不服,有提出抗告、准抗告、特别抗告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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