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前司法审查制度之效力范围
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效力范围,也就是可以诉诸司法审查的事项范围,对于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其效力范围可归结为侦控机关实施的有关程序性处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具体为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和审查起诉行为。
侦控机关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主要包括对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两个方面。对人的强制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包括逮捕、羁押等;对物的强制措施也被称为证据保全措施,包括扣押、搜查、查封等强制侦查行为及一系列秘密侦查行为和技术性侦查措施。
人身强制措施的实施,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实施人身强制措施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会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以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为保障,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司法审查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其当然应当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获取犯罪证据。出于侦破犯罪的需要,在侦查活动中,需要采取如搜查、扣押、检查、查封等强制侦查行为。此外,出于侦查的特殊需要,使得一系列的秘密侦查行为和技术性侦查措施的实施显得必要,而强制侦查行为的适用必然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造成强制性侵犯,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并不以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配合为前提,其实施往往会对公民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犯,因此,强制侦查行为、秘密侦查行为和技术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就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另外,由于公诉程序的启动直接威胁到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不能任由政府单方面任意决定。所以,两大法系都建立了由法官或法院出面对公诉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8]。对公诉进行司法审查具有三大功能[9]:保障功能,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保障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制约功能,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体现审判权对起诉权的制约,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诉权;过滤功能,过滤不合格起诉,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出于加强庭审的目的,在公诉审查的范围、审查的方式以及审查后的处理方面对公诉审查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但是公诉审查程序的三大功能受到了削弱,而且难以防止法官在审前接触单方证据。出于公诉审查功能的充分实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有力保障以及审判效率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也应将公诉审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四、审前司法审查制度之审查主体选择
明确司法审查权裁判主体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性的问题,考察西方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裁判主体是其立法通例。笔者以为,构建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法院作为审查主体应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基于立法对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定位及其职权的独特性配置,在选择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同时,还需要对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理由做出特别说明。
在对司法审查权主体的选择上,“西方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这一权力赋予了法官,英国是治安法官,美国是法官,法国是预审法官,德国在1974年刑事司法改革中废除了预审制度后,也是由法官对审前程序中的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10] 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法官的理念基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三大原则:即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加以严格的区分,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其追诉和审判的职能,并且只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相互代行职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是必要的,但其实施必然会对公民的基本权益造成一定的限制或剥夺。这些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司法裁决权,如果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就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有违程序公正,只有由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来决定才符合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做出裁判,在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基于侦查的需要适用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就在公民个人权利与追诉机关的侦查权力之间形成了激烈的冲突或对抗。对于这种对抗,只有由中立的司法机构来裁断,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其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11],即在涉及公民权益被处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做出决定,要保障被剥夺者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和被倾听的权利,而只有在中立的法院那里,被剥夺者才有机会充分陈述意见,也才能获得被充分的倾听,所以,由法院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才是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