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当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公安执法工作。一是执法不严问题,主要是对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能充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对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不能依法严格管理、严肃处罚的问题。二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问题。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准插手经济纠纷,但仍有一些地方由于经济利益驱动,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抓人逼债,甚至致死人命。今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不能抓人、关人,严禁先抓人后找证据。在法定时限内查不清犯罪证据的,应当放人,不能怕放错人而违法,要纠正怕漏不怕错的思想观念。三是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问题,必须坚决禁止。公安部正在搞规定,哪里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打死了人,就要追究那里领导的责任。四是执法犯法、徇私舞弊。主要是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甚至与地方流氓恶势力勾结违法犯罪,参与走私护私的问题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比较突出。这方面的问题也要下决心解决。五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严重。主要是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执法中的这些问题,特别是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渎职失职,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行政执法工作,而且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我们必须下决心认真解决。
第三,切实加强内部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增强监督实效。要加强和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必须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总结我们在执法工作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的经验,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强化国家监督,扩大社会监督,重视舆论监督,健全内部监督。通过建立、健全监督法规制度,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网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作用,才能保障国家法律的严格执行,也才能保证国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这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强化了执法监督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现在许多腐败现象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正是由于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造成的。当前公安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说明我们内部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监督的力度很不够,下级不听上级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公安部说了,也顶着不办。加强执法监督,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的呼声很高。随着新
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各方面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将更加严格。我们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自觉地接受政府、人大、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在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刑事和行政执法机制,建立健全执法指导监督制度,保证政令、警令畅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到严格、准确的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上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
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执法监督的职责,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和决定有错误的,应责令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要严肃查处。在加强执法监督中,要贯彻从严治警、依法治警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特别是要提高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执法中的腐败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一定要严肃查处。
新的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公安执法是一个重大考验,这既是挑战和压力,又是推动公安执法工作向前迈进的机遇和动力。我们各级公安机关要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努力提高公安队伍整体执法水平,改善公安队伍整体执法形象,树立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把公安执法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程荣斌)
根据1996年3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民主和其他权利相结合考虑,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主要规定有:
1.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新
刑事诉讼法第
82条第(2 )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规定更加科学地反映了客观实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们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被害人。但是,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司法上和诉讼理论研究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却没有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而往往被忽略、被遗忘,这是一种偏见和缺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中心人物,比较重视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这对保护其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诉讼活动积极性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对被害人往往只当证人看待,很少传唤其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公诉案件中认为已有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追诉犯罪,被害人再以当事人参与诉讼追诉犯罪是多余的。其实,公诉人和被害人在追诉犯罪上虽然都是行使控诉权,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所处的角度不同,公诉人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见,而由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陈述案情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积极配合公诉人可以弥补公诉活动的不足,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使准确地惩罚犯罪与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益更好结合起来。
2.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新
刑事诉讼法第
32条、第
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委托作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以及人民团体或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刑诉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帮助其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有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显然是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充分进行陈述,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被害人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受到严重侵犯,甚至缺少诉讼知识,所以,需要有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才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