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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笔记之八: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

  性贿赂的定罪量刑不好操作,据说是因为难以符合现代法治强调的“正当程序”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的出发点是“无罪推定”,即未经审判定罪,被告人得享有推定无罪的待遇。所以废除了逼供讯,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举证责任),一般由代表政府的公诉人(检察官)承担。性服务大多是“心照不宣”或隐秘的交易,调查取证难免与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冲突,受其限制或得不到证人配合;拿到证据之后,如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受贿的犯意(mens rea),而非生活作风问题或两情相悦,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论者因此认为,西方发达国家对贿赂范围规定过宽,不适合转型中的中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马克昌,页276)。作为替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收取非财物类的好处(如招工、提干、入党、调动工作、迁移户口、出国留学、性服务等),可以通过程序简便灵活的党政纪律处置。例如中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90.7.1)要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第十三条)。采用的是不论主观过错的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中纪委的规定之所以不区分故意、过失、不知情等主观意识状态,是要防备腐败分子在社会转型期利用体制(包括法律)上的漏洞推脱责任。司法操作当然不可能那么“一刀切”,但举证责任稍做调整,给法官多一些酌情权,查处性贿赂就不会无章可循了。故所谓操作难,只是难在现行的定罪量刑规定不配套。否则那些抓性贿赂治罪的国家和地区(例如香港)怎么操作?不过,我们与其指责新《刑法》忽略了一个简单的程序或审判技术改造,不如后退一步,将立法看得复杂些:立法者宁愿把性贿赂推给党政纪律和“道德法庭”,也不跟国际接轨,是否出于某种深思熟虑的选择呢?我以为,答案是肯定的;立法者选择了简化规则,避免扩大司法人员的酌情权,以尽量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
  司法腐败容易激起民怨;酿成民谣,四处流传,给法制建设带来莫大困扰:“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引自李浩,页85)。司法腐败的成因,归根结蒂,无非参与者(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律师等)道德败坏而监察不力。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现代法治源于西方,不是中国原产的知识,司法腐败作为实现法治的一大障碍,就往往被想当然地看作参与者缺乏专业知识训练的结果。而衡量参与者专业知识训练最省力的方法,是检查他们的科班学历。例如据报道,全国法院系统二十五万名干部当中,本科占5.6%,研究生占0.25%;绝大多数法官的出身是复员转业军人和社会招收(转干)的中学毕业生。由此得出结论:法官“非专业化倾向”严重,以致“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不懂约束自己的行为,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受礼吃请,造成“三陪”律师泛滥和司法腐败(同上)。这一虚构的因果关系及其知识与制度背景,最近已有专著剖析讨论(参见苏力,尤其第十、十一章)。此处不赘言。我们要指出的是,把参与者的专业知识训练等同于司法操作能力,再等同于道德操守,如此推理,必然得出似是而非的论断:因为现阶段法官、检察官等参与者普遍专业素质低,趋于腐败,所以若将性贿赂入罪并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操作酌情权,必定引发更多的腐败。而司法腐败对于法治的危害,比性贿赂有过之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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