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太教禁贿赂奸淫的戒律为基督教继承。从此在西方,性贿赂入罪就“天经地义”合乎社会的道德共识和政治要求。此禁戒历代不乏“案例”解说,最出名的大概要数莎士比亚的“问题剧”《一报还一报》。剧情是这样的:维也纳公爵假装访问波兰,由副手“道德化身”安杰罗代行裁判权。青年克劳丢令爱人未婚怀孕,安杰罗欲“复活”一条禁私通的法令,处以极刑。克劳丢的姐姐伊莎贝拉新入修道院,闻讯赶来,求安杰罗效法耶稣施仁爱恕罪人。不料安杰罗放下假圣人的面具,道:你愿意哪一样,让公正的法律掳走亲兄弟的性命,还是赎(redeem)下他来,献上你的身子……?姑娘气得发抖:赎他!与其姐姐永世沉沦,不如兄弟速死……无耻的赎身跟慷慨的宽恕是两家;合法的仁爱跟罪恶的赎买没关系(二幕四场52-113行)!不用说,假圣人因为索取性贿赂(未遂),差点儿身败名裂,下了地狱。
然而正如《唐律疏义》所言,贿赂(受请枉法)的关键在渎职私受请托。认识这一点并不需要一神教教义支持,也无关立法者的身份地位:神明、圣人、君主、民选代表。所以在古代非犹太/基督教的社会,行贿受贿(包括性贿赂)也是常受谴责的。例如西塞罗(公元前106-43)指摘罗马元老院的政敌“美少年”(Clodius Pulcher),说他为摆脱亵渎女灶神(Vesta)的指控,拼命打听担任裁判官的那些议员、军官和护民官的性格嗜好,然后通过朋友暗中安排馈赠,为他们送去陪伴过夜的女子,介绍“俊美高尚的青年”,最后得以赎身免罪(《书简/致阿提库》)。西塞罗用的这个“赎”字(redemptam,名词redemptio),后来在西方语言里便有贿赂的意思。
百年来,中国人关于婚姻、性道德和性行为的官方理想,一直是以西方的理想,亦即主流犹太/基督教伦理为样板的。因此表面看来,学西方(例如美国)的榜样,性贿赂入罪,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面,应该是没有大的道德和政治障碍的。然而九七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决定保留计赃论罪,贿赂仅限财物,不同国际(即西方)接轨。原因何在呢?
本来,七九年旧《
刑法》有一颇具中国特色的“类推定罪”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七十九条)。该条款在实际运用中控制较严,似乎集中在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和性犯罪(如鸡奸幼童类推强奸罪或流氓罪)。故理论上不排除将性贿赂比照财物贿赂,作为贿赂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定性处理,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曾著文建议的(《法治通讯》3/1989)。但是新《
刑法》遵循国际通行的“法无明文,不罪不罚”(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的罪行法定主义,取消了类推定罪。于是,法院审理涉及性服务的贿赂案件,至多只能把性服务作为“其他犯罪情节”来追究。而要确定性服务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恶劣”到了使行贿受贿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地步),依然有一个类比斟酌的裁判过程。由此产生一个反对性贿赂入罪的论者经常提出的司法操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