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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笔记之八: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

  今年三月,春寒料峭,读《三联生活周刊》十二期采访报道:全国人大四川代表赵平女士等响应“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方针,联署一个《刑法》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舆论界反响“空前”。四月回国,又逢“严打”。与法律界的同仁谈及性贿赂入罪,都说难,跟现行法律对贿赂的规定冲突;搞不好还混淆个人隐私、性道德和国家法律的界限,扩大死刑的范围。根据《刑法》,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者,是可以处死的。
  什么是现行的规定呢?通俗地说,便是“计赃论罪”。贪污贿赂视同盗窃,定罪的主要证据是嫌疑人侵吞、挪用、收取的钱财。故《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在“财物”(第三百八十五条),排斥了包括“性服务”在内的一切非财物类好处。计赃论罪是我们老祖宗的做法,本本上的规定,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律》。依《唐律》,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属私罪。私罪,即“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例如“受请枉法之类”;以其多出于故意,处罚较因职务上的过失而犯的公罪为重。但《唐律疏义》卷二“诸犯私罪”条,议曰:“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曲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要点在私受请托,不在得财。私受请托即渎职,是对皇帝的不忠和冒犯,所以要治罪。这一点,比现在的法律严格。
  《刑法》计赃论罪原则的直接的源头,是解放初颁布《惩治贪污条例》,发动“三反”、“五反”时,所谓“大贪污”概念:贪污为一切腐败行为的总称,贿赂是贪污的表现形式,所以定罪量刑适用同一个原则(见《读书》零零年第八期拙文《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文革结束,七九年立《刑法》,行贿受贿才正式另立罪名,列在第八章(渎职罪)。贪污则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第三百八十二条),学界通称“小贪污”。贪污(和浪费)在毛主席时代固然是“极大的犯罪”,严格说来,却套不上今天的法律概念。那年头反贪,不靠法律手段;相反,官僚化技术化职业化的法律,和官僚主义、“白专道路”、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各个“独立王国”一样,乃是革命的对象。贪污分子如果中了“糖衣炮弹”丧失阶级立场(或者本来就出身反动,迷恋腐朽生活方式),无论“给出路”让他重新做人,还是斗倒批臭,都有成熟的成套的挽救及专政措施。
  改革开放以来,干部的婚外性行为之能够“除罪”,等同于“生活问题”而不负或少负政治和法律责任,除了特权的庇护,主要是政法环境演变、法治意识成长的结果。渐渐地,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和性行为,只要不伤害他人,都属于个人或家庭的隐私,国家和群众不该监督、干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干部和老百姓一样,也享有隐私权。事实上,因为特权与腐败同步滋长,干部的隐私和免责范围要比常人大得多。等到腐败变成“心照不宣的惯例”(赵平女士语),性贿赂作为婚外性行为的一种,也就堂而皇之纳入“道德范畴”,跟《刑法》上的贿赂拉开距离。当然,实际生活中“用到色情场所消费来行贿或者招待客人”(同上)的那一方,花的往往是公家的钱,那笔钱可以算成客人收受的“财物”。但如果数额不大(不满五千元),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那趟“消费”便只是纪律松懈、随大流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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