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家庭成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贿赂。
①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听之任之,予以默许,则无异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在有意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庭成员构成共同的受贿犯罪。
②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则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对其家庭成员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五、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体现在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之中。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具有以下特点:⑴依据受贿所得数额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⑵依据受贿的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 。⑶规定了索贿为从重处罚的情节。⑷规定了较多的刑罚种类。下面论者分别就上述处罚特点作一探讨。
㈠受贿数额与量刑
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也是对受贿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在不同时期均有过不同的数额规定。例如,1952年的《
惩治贪污条例》第
3条规定:犯贪污罪,在人民币1亿元(旧币)以上者,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1979年
刑法第
185条对受贿罪没有规定明确的数额,因而使得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统一标准。针对这一情况,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补充规定》第
5条中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依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据本规定第
2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
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脱胎于
《补充规定》,同样依据受贿所得数额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
从另一方面来看,尽管
刑法对于受贿数额的具体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但是,笔者认为,在
刑法条文中不宜规定具体的数额,因为,一方面币值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有升有贬,而刑法典却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受贿数额的具体规定与世界各国的立法惯例也是不接轨的,通观世界各国的
刑法,在
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受贿具体数额的,也只有我国一个。还有,我国幅员广阔,地区差异很大,在
刑法中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不同地区都统一适用,并不科学。同样是受贿5000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危害性并不相同。因此,一方面,数额作为受贿罪的基本情节,应当在
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另一方面,应注意改进立法技术,在数额的规定上,宜采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词语,至于具体多少数额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可由最高司法机关依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不同地区的差别以司法解释来规定和调整,这样,才能使刑法典既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又保持较强的应变能力,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和不同地区的差异。
㈡受贿情节与量刑
刑法第
383条在规定以受贿所得数额为基础的量刑档次中又同时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准确地理解与执行,论者以下分别作一探讨。
⒈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第
383条在两处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一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情节特别严重”是作为判处死刑的界限予以规定的;二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情节特别严重”是作为判处无期徒刑的界限予以规定的。可见,实践中正确理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内涵,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一般应包括以下因素:
⑴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因为受贿罪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因此,犯罪数额是对其量刑的首选因素,但数额多大为特别巨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各地掌握的标准亦不尽一致,这是亟待相关司法机关予以解决的关键问题;
⑵因受贿而使国家、社会、集体、个人等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如恶劣的国际影响,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人员伤亡,冤假错案,强烈的社会公愤等;
⑶占据重要职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巨额贿赂的;
⑷索取、收受贿赂手段特别恶劣,或者案发后,销毁罪证,拒不交待,拒不退赃,打坝串供的。
⒉情节严重
刑法第
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节严重”是对受贿人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上刑罚的依据。掌握“情节严重”一般应考虑下列因素:
⑴多次收受贿赂;
⑵有严重索贿情节;
⑶受贿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⑷因受贿使国家、集体社会、个人遭受到严重损失。
⒊情节较重
刑法第
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在此,“情节较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从以下因素来考虑:
⑴受贿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⑵因受贿给国家、集体、社会、个人等造成一定的损失;
⑶有索贿情节。
㈢关于从重情节的规定
刑法第
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尽管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是,二者所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是截然不同的,索取贿赂要比收受贿赂更为严重,所以
刑法明文规定对索贿的从重处罚。但是,
刑法条文中对受贿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只规定了索贿这一种情况,这显然与司法实践中的客观情况是不相吻合的。例如,就犯罪主体而言,有普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别国家工作人员之分(如司法人员等),特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要严重;就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而言,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分;就对职务的利用而言,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因此,为贯彻
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在
刑法条文中将特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违背职务的受贿与索贿并列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
㈣关于受贿罪的刑罚种类
从
刑法第
383条的规定来看,对自然人受贿规定了较多的刑罚种类: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没收财产,而罚金刑却未被规定适用。论者认为,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因为,受贿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仅仅依靠判处剥夺自由刑是不足以抑制其继续贪财犯罪的欲望的,只有对受贿人适用罚金刑,才能从经济上制裁受贿者,充分发挥罚金刑对受贿犯罪的抑制作用,既有利于其改造,又可预防其再犯新罪。同时,我国现行
刑法只对单位受贿判处罚金刑,而对自然人受贿却未规定罚金刑的现状,与当代罚金刑普遍适用的世界趋势也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在受贿罪的各个档次的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并且,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对罚金的数额采用受贿数额的倍数的形式予以规定,并规定最低和最高限额。
【注释】 注 释
《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梁国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97页。
《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梁国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9页。
《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蔡兴教主编,1999年1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6页。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反贪污贿赂法规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5—7页。
《刑法学词典》,(日)木林龟二主编,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540页。
《
刑法特论》(下),林山田著,第851页。
《
刑法各罪论》,林山田著,第53页。
《贿赂之概念》,吴正顺著,第118页。
《新编中国刑法学》,高铭暄主编,1998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04页。
《贿赂犯罪研究》,肖扬主编,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