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横向的制约、协作、影响关系。各机关、单位、部门之间,由于分工与职能不同,因而,相互之间也就存在着一定的制约、协作、影响关系。横向的制约关系主要存在于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单位之间,而横向的协作关系则存在于职务活动中无利害冲突或互助互惠的国家机关单位之间。由于上述关系的存在,因此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就会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上述关系,来驱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贿赂。例如,供电局的局长向某高校的校长写便条,要求其接纳一个考分不合格的学生,因为学校用电有求于供电局局长,只能同意接纳。为此,供电局局长向该学生家长索取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供电局局长并不主管招生,因此他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横向的对学校用电的制约权力,使校长答应接纳了考分不合格的学生。
三、受贿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㈠受贿罪由直接故意构成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可以说是毫无疑问的,这在古今中外的各国刑法中均无例外。就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内容而言,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⒈在认识因素方面,受贿人必须具有能够认识其所索取或收受的贿赂同其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或者说要知悉其职务行为与其所得的非法报酬两者之间存在的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如果受贿人已认识到贿赂是对其职务行为的非法酬报,即使其不知道这就是
刑法意义上的贿赂,也可以视为(或推定)具备受贿罪的故意因素(许多国家
刑法以及我国修订
刑法中对故意要件的规定并未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因素)。如果受贿人没有认识到酬报带有贿赂性,或者把非法酬报误认为是正当或合法酬报时,则欠缺受贿罪构成的认识因素。
⒉在意志因素方面,受贿人必须具有实施职务犯罪行为以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犯意。如果受贿人虽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犯意,并无实施职务行为为回报的犯意,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等罪的故意。与此相反,如果受贿人虽有实施职务行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无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决意,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对此,可视情节构成同受贿人职责相关的犯罪,如枉法裁判罪等。
㈡受贿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或过失构成
受贿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或过失构成,这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间接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但过失不能构成;第三种意见认为,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能构成。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受贿是指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后,由其亲属或他人代为收受行为人的贿赂,而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对此持默许、放任的态度。所谓过失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本人没有索取、收受贿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家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发生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应定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可见,过失受贿既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受贿,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受贿。[31]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但间接故意可以构成受贿犯罪。
⒈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最基本的特征是受贿人利用或凭借其职务行为来索取或收受行贿人的贿赂。实施或不实施一定的职务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或手段行为,它反映在受贿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的,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是构成受贿罪的目的行为,是受贿人积极追求的一种结果,显然不能由过失构成。如果承认“过失受贿罪”成立,将会产生以下自相矛盾的结论:即行为人一方面是在积极追求贿赂结果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在极力避免或不希望实施该贿赂结果。可见,过失能构成受贿罪难以想象,也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
⒉间接故意可以构成受贿罪。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有意放任另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间接故意受贿犯罪成立需要二个要件: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放任因素,即行为人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受贿罪间接故意的认识就是对于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有认识,即明知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钱权交易”。放任,即受贿人有意放任他人得利结果的发生,或者有意放任自己得利结果的发生。例如:李某是某市的市委书记,其女开一家公司,该市一房产商张某找到李某之女,请她做李某的工作,让该市税务局买张某公司的房子,并答应事成后给她100万元。后李某之女依约找了其父,由于李某的干预,该市税务局买了张某公司的房产,李某之女事后也得到了100万元。在此,李某明知自己应女儿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利益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女从中收受张某的贿赂,而积极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主观上就是一种受贿的间接故意。
㈢“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我国1979年
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这一规定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1997年
刑法第
385条在受贿罪的概念中同样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
刑法理论界、司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语法结构及
《补充规定》中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一种行为。但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大量受贿犯罪不能认定,放纵犯罪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明示或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由于其他客观上的原因,实际上根本未能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客观要件说”的观点是不构成犯罪的。然而,如果对这种情况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另外如果按照“客观要件说”的观点,受贿罪的行为就是双重行为,一是非法收受行为,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受贿罪的既遂就应当同时具备这两个行为,才能认为是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但是“客观要件说”又认为,受贿罪应以收受财物为既遂,未收受财物为未遂,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也是按照“两高”《解答》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来认定的,这实际上就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待的,因而“主观要件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㈣索取贿赂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1985年7月8日“两高”在《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此,无论是收受贿赂还是索取贿赂都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1988年
《补充规定》则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说明索取贿赂的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1989年“两高”《解答》也明确指出:索贿“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1997年修订
刑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应当说,从索贿的主观恶性程度是来看,这样规定是恰当的,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但是,从法理上讲,在立法中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只是向对方索取财物,而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又何以谈论“权钱交易”呢?因此,对索贿而言,仍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二,从索贿人与被索贿人的关系来看,索贿人之所以能够索取他人的财物,是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以不为他人谋利相威胁,被索贿人之所以给付财物,是为了让对方为其谋取相应的利益,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就成了一种纯粹的非法占有关系,就难以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划清界限。
第三,从立法原理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违背了法律条文应前后一致、不冲突的立法原理。
刑法第
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一样,都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公司、企业人员索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索贿除在主体身份方面不同之外,其他要件都是相同的,在刑法典中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作为公司、企业人员索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这就和
刑法第
163条第3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385条、第
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矛盾。
㈤受贿人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的心理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即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后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本单位的日常支出或相关活动,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不尽一致,直接影响了对部分案件的惩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日常支出或相关活动,说明他在主观上对该贿赂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至于其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赃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一种观点将是否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作为影响受贿罪构成的必然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说明,受贿人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并不必然说明其主观上不具备受贿的故意,如有的因为担心被告发、被查处,而掩盖受贿犯罪事实;有的因为对方所要求的利益未实现等等,都可能促使受贿人将已接受的贿赂用于单位支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用于单位支出对构成犯罪没有影响,则完全割裂了两者的关系。如有的行为人对接受的财物无法推辞,但在事后立即向单位说明了情况,然后用于单位支出,这说明他在主观上根本不具备受贿的故意,因而,当然就不能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