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利益说”能否成立,也即不正当利益能否成为贿赂。笔者认为,“利益说”在法学理论上是能够成立的。第一,从受贿罪的本质特点来看,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不论是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犯。第二,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我们判断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看受贿人收受了什么性质的利益,而是看他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何种损失,实践证明,收受物质性利益以外的非物质性利益,甚至不正当利益的受贿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应当更为严重。第三,尽管现实生活中受贿犯罪大部分是以财物作为贿赂的,但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受贿犯罪的手段也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非物质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大有蔓延之势。要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利,不一定非要用财物作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追求的也并非只是财物,还包括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甚至不正当利益。法具有指引、评价、教育的功能,人为地把一切非物质利益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实际上是缩小了贿赂的范围,不利于有效制止和预防受贿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以这种形式所进行的受贿犯罪。第四,有观点认为,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与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惩治体制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因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依据的不是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而是看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犯罪的特征。而且,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有先例。关键是改变我国刑法“以赃论罪”的惩治体制,建立以情节论罪的处罚体制,同时提高相关司法人员的理论业务素质,正确理解立法原意,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⒊贿赂范围的科学界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考虑。从理论上讲,贿赂的范围应与受贿罪的本质保持一致。受贿罪的本质是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所以,哪些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即贿赂的目的物,应该从目的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为判定标准。如果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那么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不论是有形的物质利益,抑或是无形的精神利益,均可视为贿赂的内容。把财物之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大众对这种利益进行的贿赂行为性质的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遏制这种贿赂行为的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适当地扩大贿赂的范围具有可行性,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已有了相当提高,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技术和人员上的保证。那种认为把财产之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之中,势必会给司法实践办案工作造成许多困难 ,难以确定犯罪性质和难以适用刑罚的忧虑实太过之。[12]
综上所述,从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贿赂不能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物质性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因为,不正当利益同样会给公务行为的正当性与廉洁性造成损害。当然,这就要求在立法上重新设置受贿罪的惩治体制,因为非物质利益不像财物那样可以通过量化的规定设置处罚标准,只能根据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国家机关声誉及正常活动的破坏程度等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因此,目前我国刑罚以财物的数额大小为基础的处罚标准体系便不适应,需要重新设置。[13]
㈡受贿
受贿有两种基本的行为方式,即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这两种行为方式在受贿罪中的特征、表现等均有所不同。
⒈索取贿赂
索取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并收取的行为。索取贿赂的行为充分反映了受贿者以权谋私的强烈愿望及贪婪心态,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严重的受贿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对于索取贿赂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也即受贿人一旦以索要的方式取得他人的贿赂,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立法上对索贿行为的打击力度。
⑴索贿的特征
索贿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受贿人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的要求;二是对方给予财物的被动性,即对方在受贿人主动要求下,被动地实行给予财物的行为。有观点认为,索贿就对方而言是“被迫的”,笔者认为,被动不等于被迫,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对方一旦给予了财物,也就可以获取相应的利益,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他同样是自愿的,不存在“被迫”问题。
⑵索贿的表现形式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索贿行为主要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乘人之危,以明示的方式索取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乘对方有求于自己,通过履行或不履行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公然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索要贿赂,这种方式是一种明目张胆的权钱交易。
②乘人之危,以暗示的方式索取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乘对方有求于自己,通过履行或不履行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以暗示的方式向对方索要贿赂。
③名为借用,实为索要贿赂。近些年来,由于国家打击贿赂犯罪力度的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也在不断总结吸取那些已被揭露的犯罪分子的“经验教训”,索贿的手段也日趋狡猾、隐蔽。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以借为名,而实际上根本不打算归还,对方明知受贿人借用是假,索取是真,但为了使对方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利,只得给予。当然对于那些以借为名,既不打算归还,也不打算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应视为索贿,而应根据情节作其他犯罪处理。
④以赌博为名,行索贿之实。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则采用更为隐蔽的手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主动要求对方与自己玩赌博游戏,对方在心领神会之下,也故意“输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钱财,受贿人在 “赢”钱之后,再为对方谋利。
当然,索贿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多种多样的,以上不过只列举了其中较为典型的几种。
⑶索贿中所谋取利益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在索贿情况下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正当性”,理由是“行为人只有对他人应为的正当利益而不为,以此要挟胁迫请托人,向其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其交付财物,索贿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尽管我国刑法界大多数学者都承认索贿具有勒索性胁迫性,但是,谋利是否正当与索贿的勒索性胁迫性并无必然的联系。一方面受贿人对他人的正当利益应为而不为,并以此相要求,使对方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是索贿的一种,另一方面,受贿人对他人的不正当利益不予谋取,并以此相要求,使对方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同样也是索贿的一种形式。在索贿的情况下,谋利既可以是正当的,也可以是不正当的。
⒉收受贿赂
收受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⑴收受贿赂的特征
与索取贿赂相比,收受贿赂的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受贿人收受贿赂的被动性,即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受贿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具有被收买的性质。二是对方给予财物的主动性,即对方为了获取某种利益,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处于主动的地位。三是谋利性,即法律规定,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谋利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⑵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收受贿赂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直接收受 。即受贿人直接从他人手中接受财物,这是收受贿赂中一种较常见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受贿人是否具有将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如果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收受”了贿赂,但实际并无据为己有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例如:刘某系某检察院的检察长,王某为达到对其犯有贪污罪的丈夫不起诉的目的,送给刘某一台电脑,刘某当即让王某拿回去,但王某执意不肯,刘某无奈收下,然后将这台电脑捐给了某贫困学校。在这里,尽管从形式上看,刘某是收受了这台电脑,但是,实质上他并无据为己有的故意,且当时已向王某表明了态度,之后,又将这台电脑捐给了贫困学校,因此,从实质上看,刘某并不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二是受贿人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是否明知,如果受贿人对财物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例如,蒋某系某市市委书记,被上级授予绿化工作特别奖,上级发放奖金1000元,寄给该市农委一并发放,后农委主任为得到重用,加上自己的2000元一并送给了蒋某,称是上级发放的奖金。在此,蒋某对多余的2000元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因此,不能以受贿论处。
②间接收受。即受贿人通过家人或第三人收受贿赂,自己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在成克杰受贿案中,其收受的部分贿赂就是由其情妇李平代为收受的。间接收受的情况下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受贿人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二是受贿人是否明知其家人或第三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例如,某法院刑庭审判员李某在承办陆某抢劫案时,陆某的家人送给李某的儿子5000元,但其儿子一直未将此事告诉李某,因此李某从主观上来说并不明知其子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能以受贿论处。
③以借用、试用、占用的方式收受 。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借用住房、汽车、金钱等,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一般较狡猾地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对方定一个“协议”或打一个“借条”,而实质上这些对双方而言,都明知是为应付万一而订立的。
④以赌博为名,行收受贿赂之实 。关于这一点,笔者在索贿一节中,已经作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与索贿所不同的,是由行贿人先主动提出,收受者后被动接受参与赌博。
⑶事后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
在此笔者要讨论的是,双方在事前或事中对贿赂没有约定,而是在事后收受的,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从收受贿赂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先后时间关系来看,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受贿三种形式。事前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收受他人财物,再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里运行的收受贿赂的程序是:奉送——收受——谋利,是一种典型的商品交换的模式,只不过行贿人送上的是财物,受贿人出卖的是手中的权力。事中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双方未约定奉送财物,但是在谋利的过程中,对方主动送上财物,受贿人明知对方的意图而予以收受。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为他人谋利,再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对方以“感谢”为名送上财物,受贿人明知对方送财物的原因,仍予以收受。笔者认为,双方在事前或事中对贿赂没有约定,而是在事后收受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即使在事后也无权因此而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否则就是对国家廉政制度的侵犯。第二,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而且通常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贿赂是因为自己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予以收受,但这种故意不一定产生于谋利之前或谋利之中。第三,
刑法第
385条所表述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两个要件,并不意味着二者的先后顺序问题,只是表述问题。第四,如果因为双方在事前或事中对贿赂无约定,就不能认定受贿,那么受贿罪会被稍有手段的人予以规避,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将会明目张胆的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