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增设坦白制度是自首制度的自然延伸,对自首者从宽对待的理由对坦白者同样适用。此即:(1)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犯罪人在被归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基本事实,但是没有也不可能详致地弄清有关一切事实情况,还有必要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如果犯罪人消极抵赖,拒不认罪或有意编造谎言,必然会给司法机关带来种种阻碍,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反之,无疑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情,从而节约了用于办案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说明犯罪人有了认罪、悔罪的意识,容易得到改造,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实现。而对坦白者从宽处罚也可促使其他犯罪人自首或坦白罪行,从而提高破案率,打消心存侥幸的不稳定分子的犯罪概念,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之目的。
4、我国的刑事政策、从前的刑事立法及以前的司法解释对坦白从宽制度,一直持肯定的态度。1956年1月31日董必武同志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的报告》中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同年,9月19日,罗瑞卿同志所作的《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中也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刑事政策在立法上曾有过具体体现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
5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的情节中,就包括“被发觉后彻底坦白”这一情况。1982年3月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该决定对有关经济犯罪的处罚比当时
刑法的规定重,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著坦白从宽处罚的内容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指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
刑法第
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从宽处罚”。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制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罪行,……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以上这些政策、立法和司法解释,为
刑法今后增设坦白制度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
二、明确规定亲告罪的自首要件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自首问题,在中国历史上从唐至明、清,一直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称谓从初始的“首露”变更为“首服”。在国外,一些国家的
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既然
刑法已有对一般自首、准自首以及个罪自首的规定,那么对于亲告罪的自首问题为什么还要专门予以规定呢?主要原因是其有一些自身固有的特殊性:适用的犯罪是特定的,限于
刑法分则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罪人投案告知的物件是特定的,限于
刑法规定的有告诉权的人。因此,亲告罪自首的要件具有一定的特别之处,在认定亲告罪的自首时还不能简单套用
刑法关于一般自首、准自首及已有特别规定的个罪自首的成立要件,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
刑法对之有明确规定时,亲告罪的自首,应该成为自首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种类。对于亲告罪来说,
刑法明文规定“告诉的才处理”,所以告诉权人的告诉行为是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审判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告诉权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了告诉,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就无从谈起,已经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中断,宣告无效。由亲告罪的这一特点所决定,对于犯了
刑法规定的亲告罪的人来说,直接将自己的罪行告知有关司法机关并不能当然的成立自首,为了使亲告罪的自首不至于与其他自首的成立要件相混同,一些法律对亲告罪自首的要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例如,日本
刑法第
42条规定:“(1)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2)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由于亲告罪自首的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法律并未专门规定,我国学界有人对之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研究者将亲告罪的自首称为“首服”,指出:“所谓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其他自首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仍然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身交付国家追诉。虽然行为人同意告诉权人把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机关,一般表明其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但是也不能说一定不会出现例外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亲告罪的自首,应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后,向有告诉权人如实告知自己的罪行,同意告诉权人将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机关,并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由此可见,亲告罪的自首要件有四:
1、行为人实施了
刑法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2、告知的物件是有告诉权的人;
3、行为人必须如实向有告诉权的人告知自己的罪行并同意告诉权人把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机关:
4、行为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对于亲告罪的自首问题,有人以其曾是封建
刑法和资本主义
刑法中规定的制度,而且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为由加以非议。笔者认为,这种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既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亲告犯罪,必然就会产生亲告犯罪的自首问题,
刑法在对之未设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对一般自首的规定,还要处理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司法统一,可见做出明确规定的必要性是显然存在的。
三、明确刑罚裁量的量刑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适用需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即对自首犯如何裁量刑罚。对自首的刑罚裁量主要是指如何确定自首本身的情节在整个量刑情节中的地位与作用,以便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以及是从轻还是减轻或者是免除,而我国现行自首制度对此并不明确。我们认为,在对自首分子量刑时,为了正确适用刑罚,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是否从宽
由于我国刑法对一般情况下的自首犯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因而存在一个对是否从宽的裁量问题。就相对从宽原则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要予以从宽处理。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这种特殊情况是指于法、于情都不容从轻的情况,它应包括以下这些情况:①犯罪之前即预谋好犯罪后投案,妄图钻法律的空子。犯罪人犯罪后投案自首,是其认罪服法、重新做人的表现,应予鼓励,因此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而犯罪人犯罪之前即预谋投案自首,只能表明他是妄图钻法律空子,利用
刑法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减轻自己应得的惩罚,而不能表明其有认罪、悔罪之心。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可以不予从轻。②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这种情况,由于犯罪人投案时交待的部分事实独立构成犯罪,因此还应认定为自首,但对于犯罪人可以不从宽处罚。③犯罪人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实属法不容留。④虽然投案自首了,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过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对此种情况的犯罪人,就可以不予从宽处罚。⑤犯罪后畏罪潜逃,在钱尽粮绝,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可不予从宽。⑥在公开犯罪之后,自知难逃法网被迫投案自首,可不予从宽处罚。除上述情况以外,在裁量决定对自首犯是否从宽处理的时候,还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判断。
2、如何从宽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如何予以从宽处理,包括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如何掌握,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对自首犯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1)自首的动机
在认定自首的时候,虽然不要求自首必须出于悔罪的动机,但自首的动机是否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对于决定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自首都是出于悔罪动机,是为改过自新而自首。这种自首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初犯、偶犯以及轻微犯。这些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往往产生沉重的心理负担,出于悔罪心理而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审查期间,也能够主动、彻底地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这种自首符合从宽条件,应当予以从宽。在确定从宽幅度的时候,主要看罪行大小和悔罪程度。如果悔罪程度大的,从宽幅度也大;悔罪程度小的,从宽幅度也小。非出于悔罪动机的自首,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或者恶劣情节的,也应予从宽处理,但从宽幅度要小一些。总之,自首动机反映了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是确定对自首犯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
(2)自首的时间
自首还存在时间上的区别,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于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的自首,有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的自首,甚至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投案的。上述自首的时间不同,反映了犯罪分子对本人所犯罪行认识的迟早和悔悟的程度,因而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程度,在对自首犯从宽处理时应当予以考虑。
(3)自首的方式
自首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我国学者归纳为亲首、代首、送首、陪首、余首、首服等。 这些自首的方式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由于自身方式的不同反映了悔罪程度,因而也会对自首犯的量刑发生一定的影响。例如,送子归案,即送首,在某些情况下,被送之人并未见得有很深的悔罪心理,是在亲人的劝说下甚至强制下不得不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对此,在量刑时就不能从宽幅度过大。
(4)自首的形态
我国学者还提出自首的形态的概念,指出:自首的形态是指犯罪人于犯罪后在自首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自首人主观或客观方面的种种原因而呈现出来的形态。自首的形态包括:自首的准备、自首的未竟、自首的中断(自首的中断由于不属于自首,在此不予论述)。自首的准备是指为自首创造条件的行为,即主观上有自首的念头,还没来得及自首就被抓获。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确有自首之心,可以认为是自首的一种特殊情形。但由于这种自首的准备距离自首还较远,因而即使从宽处罚,其从宽的幅度也较小。自首的未竟是指已开始实施自首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例如,在去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或被扭送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自首,但与完成的自首相比较,从宽的幅度也就应小一些
结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