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首的性质
自首的概念反映着对自首本质的认识。因此,要科学地界定、把握自首的概念,进而深入揭示自首制度的立法蕴涵,必须探究自首的本质问题。
笔者认为,作为自首的本质,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并将自首与其它事物区别开来:第二,它贯穿自首行为的始终,并普遍适应于自首的各种情形:第三,它能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
与1979年
刑法相比,现行
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更为明确与完善。通过对现行
刑法第
67条第1款和第2款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两个特征:其一,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罪行是由于犯罪人主动如实的交代;其二,犯罪人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第67条第l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情况下,犯罪人虽无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本身,即说明了犯罪人是出于自己的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由上我们可以归纳自首的本质为: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
(三)自首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自首与坦白
新刑法典并没有规定坦白,坦白是
刑法理论上的概念。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即是指广义上的坦白。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与自首是一种并列关系。这里所要探讨的是自首与狭义的坦白的关系。刑法学界关于坦白的概念存在着许多争论。通说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以后,自己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3]。自首与坦白存在着诸多相同之处:(1)二者的存在都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二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自首与坦白的本质区别在于归案形式的不同。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此外,自首与坦白还有如下区别:(1)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2)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3)一般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2、自首与立功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通过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自首和立功及重大立功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二、自首的成立要件
自首的成立要件是自首概念的具体化。外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一般有下列几项: (一)犯罪尚未被发觉。所谓犯罪尚未被发觉,不仅指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而且也包括犯罪人未被发觉。至于未被谁发觉,一般指未被官方或侦查机关发觉。近年来在有些国家的
刑法中,甚至犯罪“侦查机关发觉后”,也可以构成自首。逐渐放宽自首成立的条件,已经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共同趋势。(二)需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有关机关在各国刑法中所指不尽一致例如在罗马尼亚
刑法中,“有关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在巴西
刑法中,指“当局”;在法国刑法中,指“政府或行政当局或司法警察”。“有关个人”,一般是指在亲告类犯罪中有告诉权或请求权的人。对于亲告罪来说,向该罪中有告诉权或请求权的人投案,也成立自首。(三)需自己告知罪行。只有犯罪人自己将罪行告知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的才是自首。当然,这里的罪行告知,只要是犯罪的主要事实即可。而且告知的方式也没有严格要求,可以是犯罪人亲身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首,也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书信等先向有关机关或个人告知。(四)必须接受国家裁判。这是指犯罪人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告知其罪行后,必须听候处理,接受国家的审判与裁决。如果是投案告知自己的罪行后又潜逃的,不能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历来众说不一。现行
刑法第
67条第l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围绕着自首的这一界定,学者们对自首的成立要件产生了争鸣,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除法律条文规定的前两个条件以外,犯罪人还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尽管法律条文“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要件说有违立法本意,
刑法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第三种观点承认新
刑法对自首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修改,但又对这一修改表示不理解,认为“新
刑法对于自首概念的这一修改,很难说比原来的概念科学”。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的共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严格依据现行
刑法规定,以二要件为宜。事实上,外国和其他地区
刑法所规定的自首的成立要件也可包括在自动投案和告知自己罪行两个方面,因为犯罪尚未发觉,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投案、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皆可为自动投案所涵盖。理由如下:
l、自动投案,其实质在于要求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为追诉犯罪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又要求投案人接受审查与裁判,则混淆了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是强制执行的这一基本性质。
2、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判的内容均能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这两个要件所包容,故无必要再将此要件单独列出。
3、所谓接受国家审查、裁判,实际上是指要求自首人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过程、程序,我们并不要求他们无条件的绝对接受、认可审查与裁判的结果,但这种区别在实践中很难予以明确。且接受这个词主观意愿太强烈,容易导致认定自首的随意性,即将被告人的辩护或不服判决而上诉等行为视为不接受审查与裁判,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不利于保护自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和第164条、第390条、第392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余罪自首和特别自首。下面分别论述其成立要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自动投案不仅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将自首与坦白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作了详尽的阐释。根据该解释第l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列举了以自动投案论的各种情况。以下,我们从四个方面对自动投案的要件加以研讨。
(l)投案时间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在我国,一般限定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只有在此时限内投案,才能成立自首。
在此问题上,存在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归案,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而成立自首。对此刑法学界视为三种观点:(1)否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是自首,因为如果认定是自首,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逃跑.;(2)肯定说,认为这种情况应视为自首,因为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将其视为自首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审理,不会鼓励犯罪分子逃跑;(3)折衷说,认为对于犯罪分子被通缉时主动归案的情况是否视为自首,不能一概而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发出通缉令后,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交代罪行的,应视为自首。但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人逃跑被通缉时自动投案的,就不能视为自首。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应采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给犯罪分子开辟一条自新之路,感召他们主动归案,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并因此给予他们较宽大的刑罚。犯罪分子的自首不仅对其本身有利,而且对于司法机关也有利,这节约了大量侦破成本,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早破获。
第二,我国刑法中的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多功能情节,而且从宽处罚的幅度可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将犯罪分子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归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不会导致对其处罚的过宽。
第三,对于第三种观点,其出发点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前提,不能因逃跑而创造出投案的前提,进而构成自首,得到从宽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有力的理论根据,且与我国现行立法相悖,不可取。理由是:①我国立法将投案时间限定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只要现在犯罪人的人身未处于司法机关实际掌握之中,犯罪人就存在自动投案的前提,就属于尚未归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犯罪人并未丧失投案的时间前提,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②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并不必然标志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产生了本质的差别。犯罪人的最终投案终究是出于其本人意志的自动行为,应当予以鼓励。③从对犯罪人的最终处罚结果看,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犯罪人的自动投案行为认定自首,并不会导致量刑的偏差。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其脱逃的恶劣情节,然后才考虑到自首,由于脱逃情节的影响,对其自首从宽幅度可能小之又小。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说,这是对肯定说的最佳立法注解。
由此,我们可将我国自首制度中的投案时间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形:①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②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③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和司法解释,凡是在上述时间内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都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2)投案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也应包括在司法机关范围内。
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①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所说的单位,既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②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③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④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⑤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它有关负责人员即某些个人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