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罚的价值取向来看,公正、谦抑和人道是现代
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市场经济的刑罚观的根本内容是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刑罚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刑事法律活动的公正性和功利性的统一达到的社会功能。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刑罚价值取向,自首制度是公正性与功利性相统一的刑罚制度。 自首制度使刑罚裁量与罪犯犯罪时,犯罪后的投入基本相适应。自首制度运用得越合理,越符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其价值程度就越高。因为,合理、公正的刑罚运作必然产生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社会效益。自首制度可以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利益让渡极大地鼓舞了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增强弃旧图新的心理动力和压力。从而时司法机关以少量的投入换取了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这完全符合现代刑罚的价值取向。
三、自首制度存在的现实价值
无疑,在传统社会,自首制度适应了君主专政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自首制度同样有其存在的价值。随着刑事犯罪的持续上升,且日趋复杂化、智能化,迅速有效地侦破刑事案件,成为侦查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由于发现案件证据及其本身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主要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定案的时代还未到来。而证据裁判主义又要求必须依据充分证据定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待(有的国家称之为内部证据——interior evidence)便成为案件定案证据中基本的甚至是最关键的一部分。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首对于案件的侦破工作、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自首制度的设置与有效运作也显得尤为重要。自首制度不仅能在预防与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利益中发挥积极作用,还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同时,自首制度也为犯罪者提供了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恶从善,这充分体现了自首制度对犯罪者人权的保护。具体而言:
(一)自首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法律规范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手段,它与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作用,效果都是成正比的。”,因此,对犯罪人量刑必须坚持社会公正原则,即考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客观特性与主观特性,采取那种不可避免的、公正的方法使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才能使其真正从内心承服刑罚的公正。这种承服的程度越高,刑罚才能有可能达到其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自首制度实际上起到了一种中介的作用。正是这种中介手段将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积极的目的转化为积极的刑罚效果。
(二)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负担和司法成本。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节省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及时查明案情,尽快侦破案件,把一切隐匿的、潜逃的罪犯捕获,这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若自首者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就可省却从立案侦破到缉拿罪犯这一过程的支出。而且自首者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三)自首制度有助于深挖余罪。余罪自首制度,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也以自首论,可以促使一些已决或未决的犯罪分子,主动供述余罪。
(四)自首制度给犯罪者提供了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促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心理,最重要的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如果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自首制度制度的设置就是给这些在犯罪后处于惊恐中的犯罪分子指明出路,促使他们选择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罚的道路。
(五)自首制度还有助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上文分析中不难看出自首制度的重要理论与现实价值,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
刑法均规定了自首制度。然而,中外刑事立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互不相同。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
(一) 总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
刑法总则中,适用于
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与其它同类情节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俄罗斯、保加利亚、蒙古、巴西、奥地利等国刑法。
(二) 分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
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就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规定有自首情节,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但都是在统治者看来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422—l条、第434—37条、第442—9条、第450—2条规定,犯恐怖活动罪、越狱罪、伪造货币罪和参加坏人结社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从而得以侦破其它罪犯者,免除刑罚。
(三) 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既规定在
刑法总则中,又规定在
刑法分则中。总则中的一般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未做特别规定的一切罪条;分则中的特别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有特别规定的罪条。其特点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其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日本
刑法》总则第
42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其处罚原则:“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同时,分则某些条文作了特别自首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第170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犯伪证罪在判决确定前或惩戒或处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我国亦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四) 实质性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使用自首这一术语,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这里规定的“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罪行”即为自首的意思。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应斟酌的情节,这些情节无疑也包含自首内容。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和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均有此类规定。
我国采用的是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
刑法总则和分则对自首制度分别作了规定。我国1979年
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只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然而,1979年
刑法以后颁行的特别
刑法和附属
刑法对特别自首作了补充规定。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2条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2千元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分,”第
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分。”修订后的1997年
刑法第
67条对自首制度作了总则形规定,其量刑原则适用于一切犯罪,同时,1997年
刑法分则第
390条第2款,第
392条第2款规定了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客观的讲,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体现自首制度初衷和更好地实现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国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
第二章 现行自首制度剖析
一、自首的概念解析
(一)自首的涵义
据现有资料,外国和其他地区刑法典均未对自首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对自首制度采用叙明式立法的刑法典中,虽无自首一词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概念无异。如根据1941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自首是指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行为。又如西班牙1944年刑法典第9条第9项规定的自首是指在获悉提出司法诉讼前,犯罪者由于内心真正之忏悔所刺激,拟对犯罪加以补救或向有关当局表示悔过的行为。
我国1979年
刑法亦未对自首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了自首从宽的刑罚原则。1984年4月16日最高法、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虽然对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规定,但也未形成法定的自首概念。但1997年修订的现行
刑法在吸取了
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
刑法第
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该条第2款中,又明确界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由此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一般称之为余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准自首。这样的界定符合现行
刑法规定,有利于自首制度正确统一的适用,避免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