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时,《魏律》虽为“删改旧律,傍采汉律”(《晋书.
刑法志》)而成,但就自首规定来看,却改汉之“自告”而在自首发展史上始称“自首”。尽管后之《北魏律》又曾称“自告”,但始于《魏律》之自首称谓一直为后世沿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于自首制度无所增益。
隋初有《开皇律》,继有《大业律》但均未保存下来。唐代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前代立法技术的基础上,继承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不仅对自首的条件及其量刑作了详细的规定,还设置了“犯罪共亡捕首”条,“公事失错自觉举”条,从而使得《唐律》中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成为后世效法的楷模。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主要有:
(一)自首的原则
《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既犯罪未发觉而自告所犯罪行,才认定是自首,这是唐律规定的自首成立的一般原则。根据《捕亡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追捕,就不存在自首问题。
(二)自首的机关
原则上只有向“官府”投案才能成立自首。但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诸如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只要犯罪者“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即,犯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罪行的,犯罪人只要向财主投首露面,并将财物返还原主的,与向宫府自首相同。这一规定对后世产生了一定影响。
(三)自首的方式
大体而言,唐律规定了下列数种自首的方式:
1、身自首。
《名例律》中所谓“……各听如罪人身自告法”的规定,说明“身自首”是自首基本形式。它系指犯罪人犯罪后,亲身去宫府供陈自己所犯的罪行。
2、代首。
此即《名例律》中“遣人代首”的情况,至于犯罪者与被遗人之间的关系,《唐律疏议》曰:“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3、为首。
指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处理,依法得兼容隐者(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或部曲奴婢)在罪人不知道甚至是违背罪人意志的情况下,为罪人向官府自首。
4、相告言。
指依法得兼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自首之法”的情况。
“代首”、“为首”、“相告言”毕竟不是犯罪人亲身前往宫府述陈自己的罪行。因此,唐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要成立自首还必须具备宫府追捕时,投于宫府的条件,否则“不得免罪”。但是盗、诈取人财物等向被害人首露的,则与身自首具有同等的效力。
5、捕告。
即“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的情况。就是说,对于谋反、谋大逆等十恶大罪,依律应负缘坐之责的人把犯罪人捕获并送达宫府,犯罪人也成立自首。这是儒学“亲亲得兼容隐”原则的法律表现。
(四)不准自首的犯罪
根据唐律的规定有六种不成立自首的犯罪:
1、伤害罪。即唐律中“于人损伤”的犯罪。《唐律疏议》说“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2、盗窃、毁坏、丢失不能返还的物品的犯罪。这些物品指定印、符节、制书、宫文书、甲弩、旌旗、禁兵器、禁书等。
3、“事发逃亡”的犯罪。《名例律》规定:“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4、度关方面的犯罪。包括越度、私度和冒度三等犯罪。
5、“私习天文”的犯罪。“天文玄远,不得私习”。犯此罪的,不准自首。
6、贱人奸良人的犯罪。
(六)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唐律的规定,自首犯的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
1、免刑。这主要指下列情形,犯罪未发而自首的;身自首的或遗人代首的:大功以上“为首”或“相告言”的等。
2、减刑。《名例律》规定:“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归还本所者,亦同”。此外,“自首不及实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3、对于涉及赃物的犯罪,唐律规定,自首后“正赃犹如法”,就是说对于这种自首犯仅征没犯罪实际所得之赃物,而不是征没几倍的赃物。
至此,自首制度的概念明确,区分细致,许多基本问题皆得以明了,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完备和科学性。也为现代自首制度的设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宋承唐制,《宋刑统》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与唐律基本相同,但又在下列两方面有所推进:
1、规定了“犯罪已发未发自首”。在自首制度上首开犯罪已发可以自首立法之先河。
2、规定了“按问自首法”。如“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宋史·
刑法志》)即案情已发或人已被逮捕之后供述犯罪事实的,亦认定为自首,并予减刑。实际上是把如实供认也视为自首。可见,自首制度发展到宋朝,条件进一步放宽了。
《明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虽因袭《唐律》,但文字上稍有变更,内容上也有所增益。如在“强窃盗诈欺取人物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之后,增加“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宫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它表现了《明律》对自首的规定又有所发展。《清律》除在《名例律》中对自首有专章规定以外,在其它一些条例中尚有一些补充规定,从内容看,主要涉及一些具体罪的自首。
《大清新刑律》,在我国自首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法典对《清律》繁琐条文予以简化,规定为三条。从内容上看,首先,首次明确规定了自首的定义,即“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府受审判者”为自首。其次,明确规定了“首服”制度。再次,明确规定了预备犯、阴谋犯的自首。最后,自首原则上减轻处罚,只对预备犯、阴谋犯的自首,才规定既可以减轻处罚,也可以免除处罚。
1912年8月北洋政府颁行的《暂行新刑律》,除将《大清新刑律》中某些不合时宜的词语予以更改外,各项制度包括自首制度一概予以照搬。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在《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简化,共一条两款。经1935年修改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国民党现行刑法,将自首制度进一步简化为一条,不再分款。
我国革命法制中的自首制度,为建国以后建立自首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1979年刑法典在总结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以来自首制度的基础上,批判吸收了历代
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合理因素,于第
63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在一些特别
刑法或附属
刑法中,对自首问题也作了规定。
1997年修订的现行
刑法在总结多年来自首制度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新
刑法在第一编第四章第三节设专节规定“自首与立功”。主要修改体现在五个方面:其一,明确了一般自首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其二,确认了准自首或称余罪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其三,放宽了自首犯处罚的幅度:“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四,对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了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五,在分则第164条、第390条、第392条规定了特别自首。
可见,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从古时的“原罪自首,人身自首”,到现代的“一般自首,特别自首”,经过漫长的沉积,并沿传发展至今,内容已相当丰富,体系也趋于完备。可以说,自首制度既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我国现代自首制度提供了极其丰富的资料。
二、自首制度的理论基础
自首制度之所以能传承沿袭数千年并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中国传统主流文化中的“性善论”和“明刑弼教”、“明德慎罚”的思想正是其理论渊源所在。当然,在阶级社会里,自首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统治阶级的影响,因而也打上了深深的阶级烙印。随着现代
刑法理论的发展,自首制度的设置则是基于犯罪的预防与惩罚、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悔过自新的考虑。
从文化传统来看,在中国传统文化里,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性善论。孔子说人们“性相近、习相远”,已暗含了性善的因素;孟子更将其发展为“性善论”,说人皆可为尧舜;即使荀子主张“性恶论”,但他也同时强调只要经过一番修身养性,也可“化性起伪”,成为圣人。所以他说“涂(途)之人皆可以为禹。“性善论”经过宋代《三字经》的宣扬,几乎家喻户晓,为人们普遍认同。在中国古人看来,人们的本性都是善良的,走上犯罪道路,只是善良的本性被迷雾遮住,只要通过教化就可以恢复善良的本性。因此,应允许犯罪者犯罪后自首,并适当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从善的机会,从而恢复善良的本性。
中国古代十分推崇以德治天下。儒家的“明刑弼教”、“明德慎罚”的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这一思想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统治国家不能只能靠刑罚,只有德刑并用,德主刑辅,方能奏效。即“德教”、“礼化”乃抑罪之本,刑罚只是德教的辅助工具;二是对已经犯罪的人不能盲目用刑,而是要先施“感化”、“教化”。这一指导思想,必然要求在惩罚犯罪之时,不仅要以犯罪事实为依据,还要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及其犯罪后态度,从而决定“感化”、“教化”的难易程度,并据以决定刑罚。自首属于犯罪人犯罪后态度的范畴,因此主张“明刑弼教”、“明德慎罚”就必须要重视自首从宽的制度。可以说,中国历史上自首从宽制度的产生和长期存在,是历代统治阶级奉行儒家学说的必然结果。
从阶级根源来看,自首制度是为了适应君主专制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而产生的。“过则勿惮改”,“过而不改,斯为过矣”。 意思是说,有了过错就不要怕改正,如果有过而不改正,才是真正的过错。这种敦促有罪过之人勇于改正的思想,是对罪犯实行阶级软化的政策,旨在缓和阶级之间的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阶级社会,汉朝是以打击谋反等罪而设立的,其宗旨是为了分化、削弱并最终铲除地方割据势力。《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规定可谓详略,其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但同时也做出了种种限制性规定,尤其对于谋反等罪,限制自首。可见,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是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前提的。
在现代社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一定的利益让渡可以获得更大程度的利益。曾被标榜为西方的司法民主、保护公民权利的典范的沉默权制度已受到冲击,随着犯罪率的上升,案情的日趋复杂化,为了节约司法成本,西方也开始实行一种“辩诉交易”的方法:即犯罪者或自首或坦白,检察官根据案情、犯罪程度给予相应“减低指控标准”的“交换”。不难看出,“自首”与“辩诉交易”似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后者来得更直接、明白,即“交换”。不论法律规定沉默权还是要求“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其罪”,这本来就是一个“司法悖论”。但从趋利弊害的理论角度看,犯罪者还是关注自身的利益,希望投入的成本能得到最大化的利益。虽然自首体现了犯罪者确有悔改表现,但如果没有相应的“从宽待遇”,自首者的积极性就会被挫伤。同时,我们也要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犯罪就是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侵犯。司法机关做出“从轻或减轻”的“利益让渡”,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实行的积极措施。自首制度在程度、条件、限度等方面的制度化,使其更加严格、有效,同时不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