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研究
朱亚峰
【摘要】自首制度研究(摘要)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的鲜明体现。自首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完备自首制度,意义重大。
本文主要对现行的自首制度从概念、本质、成立要件、认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阐述,对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与研究,并对进一步完善自首制度提出了自已的观点和建议。
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章 自首制度的概述;第二章 现行自首制度剖析;第三章 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结 语。
第一章 自首制度的概述
一、自首制度的嬗变
我国的自首制度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从古时的“原罪自首,人身自首”,到现代的“一般自首,特别自首”,经过漫长的沉积,并沿传发展至今,内容已相当丰富,体系也趋于完备。可以说,自首制度既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我国现代自首制度提供了极其丰富的资料。
二、自首制度的理论基础
中国传统主流文化中的“性善论”和“明刑弼教”、“明德慎罚”的思想正是自首制度的理论渊源所在。在阶级社会里,自首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打上了深深的阶级烙印。从阶级根源来看,自首制度是为了适应君主专制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现代
刑法理论的发展,自首制度的设置则是基于犯罪的预防与惩罚、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悔过自新的考虑。它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使司法机关以少量的投入换取了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自首制度存在的现实价值
(一)自首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二)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三)自首制度有助于深挖余罪。(四)自首制度给犯罪者提供了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促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五)自首制度还有助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 总则立法模式;(二) 分则立法模式;(三) 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四) 实质性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第二章 现行自首制度剖析
一、自首的概念解析
(一)自首的涵义: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一般称之为余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准自首。
(二)自首的性质: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
(三)自首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自首与坦白
自首与与狭义的坦白的本质区别在于归案形式的不同。
2、自首与立功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自首的成立要件
自首的成立无论从理论的共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严格依据现行
刑法规定,以二要件为宜。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1、自动投案。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l)投案时间,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①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②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③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在上述时间内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都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2)投案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
另外,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件,还要求投案人必须愿意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具体的犯罪事实,并听从管理。
(3)投案方式。包括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以信件(电话)投案、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等。
(4)投案意愿。对于投案的意愿还要结合投案的具体形式进行分析。至于投案的动机,则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把握以下几点: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3)投案人所述犯罪事实必须“如实”。
犯罪人在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问题所作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二)余罪自首的成立要件
余罪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情形。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包括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人。
2、余罪自首的客观方面指:对于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无论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就应认定为自首,并以数罪自首的认定原则来确定从宽幅度。
(三)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的要件如下:
l、前提要件是犯了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的犯罪。
2、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犯罪被追诉前,犯罪人主动交待所犯特定犯罪。
三、自首的认定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盘问下的自动投案”;2、自动投案后逃跑,应仍认定为自首,但与自首后逃跑相比,量刑时应有区别;3、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况,应分别对待。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自首的认定
1、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在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时候,同时也要交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但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不同。
2、数罪自首的认定。犯罪人犯有异种数罪而自首的,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自首的罪行按自首处理,其效力不及于被查出的罪行。同种数罪的自首,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论是并罚的同种数罪还是不并罚的同种数罪。
3、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就应认定为自首。
四、自首的处理
(一)自首从宽的根据
首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根据首先在于是犯罪人自己的行为减少了其人身危险性。其次,自首从宽的根据还有一个重要的功利因素,即通过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节省司法成本。另外,自首从宽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二)自首的处理规定及其司法适用
1、对于自首犯,无论罪行轻重,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至于非暴力犯罪,凡自首的,均应予以从轻处罚。
2、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指犯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此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反面表明,对于犯罪较重的自首犯,不得免除处罚。
3、对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分两个层次表述,即“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罪行特别严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
一、增设坦白制度
(一) 增设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全面落实的需要。
(二) 增设坦白制度,是
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保持协调统一的必然要求。
(三) 增设坦白制度是自首制度的自然延伸,对自首者从宽对待的理由对坦白者同样适用。
(四) 我国的刑事政策、从前的刑事立法及以前的司法解释对坦白从宽制度,一直持肯定的态度。
二、明确规定亲告罪的自首要件
亲告罪的自首,应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后,向有告诉权人如实告知自己的罪行,同意告诉权人将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机关,并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由此可见,亲告罪的自首要件有四:(1)行为人实施了
刑法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2)告知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3)行为人必须如实向有告诉权的人告知自己的罪行并同意告诉权人把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机关:(4)行为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三、明确刑罚裁量的量刑情节
1、是否从宽: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要予以从宽处理。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
2、如何从宽:
在对自首犯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1)自首的动机(2)自首的时间(3)自首的方式(4)自首的形态
结 语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的鲜明体现。自首制度的重要性和有益性决定了自首成立条件将会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增设坦白制度、明确亲告自首制度和规制对自首的量刑等方面入手对自首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将会使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作用更为重要,在我国刑罚运用中发挥更为重大的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的概述 剖析 完善
【全文】
自首制度研究
自首制度对于实现刑罚目的、减少司法运作成本和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
刑法理论所认同。在中国,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更是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研究亦历久而弥新。本文拟对该制度作一系统研究。
第一章 自首制度概述
一、自首制度的嬗变
外国古代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已无可考。 我国自首制度的产生最早可溯源于夏朝,自首制度首先规定在《禹刑》的《洪范》中。 在《尚书·洪范》中有这样的规定:“凡厥庶民,有猷、有为、有守”。守即首,意思是:凡是处罚庶民的罪犯,其中有预谋犯罪的,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有犯罪后自首的,只有区别这些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殷因于夏礼”,武王伐纣建立西周王朝,向箕子询问夏代的刑书简册和定罪的成例简册,箕子口授《洪范》。说明殷商时期的刑书简册也有自首制度的规定。《尚书·康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据此,在西周时,统治者即把犯罪后是否交代其罪行,与是否过失(眚灾)以及是否惯犯(终),一并作为裁量
刑法时的备考因素之一。对此,明朝丘浚指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然而,将自首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的则是秦律。当时秦律称“自首”为“自告”或“自出”。例如《法律问答》记载有“司寇(刑徒)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因而减罪的案例。 《封诊式》载有盗窃犯甲在逃亡途中遇杀人犯乙,“而捕以来自出,甲毋它坐”的案例。 可见,秦律中的自首制度,已具有后世自首制度之雏形。
汉律中也有自首制度。当时不称“自首”,而称“自告”。l、汉律中有“先自告,除其罪。”(《汉书·衡山王传》)的律文,可见汉律中已有自首免除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2、案情严重的罪犯,不能适用自首免除刑责。伍被"诣吏自告与淮南王谋反”,张汤以“被首为王画反计,罪无赦”为理由,卒将被处死(《汉书·伍被传》),说明自首免刑的适用还有一定的限制。到东汉时,自首在量刑上较西汉有所变化,即自首者既可以免罪,也可以减罪。比如明帝即位时发布的赎罪诏书中规定: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后汉书·明帝纪》)所谓半入赎,即减轻刑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