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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强制解散公司的清算“主管机关”

  由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尽快设立特别清算制度,确立法院的主导地位。目前的权宜之计则可以通过对第192条进行有权解释加以解决。可以解释为: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并由作出解散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公司根据公司法191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行政机关未履行督促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赵旭东:“公司法实务: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2002.1.18
参见胡德胜:“试论公司非破产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关于《公司法》的修订”,
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第271页。
该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顾功耘:“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2000年第4期。
资料来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fttp://www.sgs.gov.cn)
据了解,上海的一些地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主动组织清算组的情况。
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意见的汇报》(1993.6.22)第七部分“关于公司的解散清算”。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第342页。
崔明霞 彭俊良:《国家商法经济法与台湾地方相关规定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8.9,第33页。
参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法国公司法第6章第5节、美国示范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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