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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强制解散公司的清算“主管机关”

  (二)法院是不是“主管机关”?
  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有关诉讼中解释为主管机关呢?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于是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却是主动委托有关中介组织对被诉公司进行清算,实际上担当起主管机关的角色来。
  早在《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有部分人提出了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地位问题。他们指出:“按照草案的规定,主要是依靠公司自行清算和行政部门的监督,对法院和律师在公司清算中的作用强调不够。从国外情况看,法院对公司的设立和解散清算实施较充分的监督职能。从健全和完善公司法规范的长远要求看,对公司解散清算的管理应逐渐减少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转为由法院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显然,这一意见并未被采纳。最后出台的《公司法》仅有第191条规定了在自愿解散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的作用在清算中微乎其微。不过,正如该《汇报》中提到的,国外法院对公司的解散清算,发挥的只是较充分的监督职能。同样,他们要求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清算的行政裁量权的退出,也不是让法院取代行政主管机关的地位,而只是以司法监督代替行政权力。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规定“……(2)经其股份相加至少占基本资金十分之一的股东申请,可以因重大事由而由法院任命清算人。(3)在与任命相同的前提下,可以由法院罢免清算人”。日本《商法》规定,在普通清算有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嫌疑时,法院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命令公司特别清算,并对特别清算有监督权。 实际上,由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特别清算,是我国公司法的个别现象,对此我国有学者根据《公司法》192条、第189条的规定认为,在我国“主管机关和法院均可以进行特别清算”。 笔者觉得还可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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