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确立生产者延伸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依照不同产品废物的特点分别逐步进行,主要应考虑两个因素问题:(1)产品废物的潜在环境危害性;(2)引入生产者延伸责任在成本效益上的可行性。
3 “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形式
托马斯•林赫斯特将生产者的责任形式归纳如下: (1)赔偿责任,即生产者承担其产品使用过程中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这属于环境民事侵权的范畴,并且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宗旨在于防止产品废物对环境的潜在威胁和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所以,几乎没有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将赔偿责任考虑在内。(2)行为责任,生产者不仅负有产品废物回收、再生和处置的责任,还在产品的原材料选择、生产工艺、使用方法等环节将产品废物的回收、再生和处置考虑在内。目前,美国的政策导向集中体现了这一责任形式。但是,对于拟议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国家,这未必是最科学的选择。骤然使企业承担过多的义务很可能使其无法承受,使立法实效远离预期目标。因此,初步引入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国家,应该将生产者的行为责任集中在产品废物的回收、再生和处置上,这同样会创造激励,使生产者进行减少废物产生、能源消耗和提高可再生性的产品设计。 (3)经济责任,这生产者行为责任的替代形式,主要适用于法定生产者不能履行行为责任,而交纳回收处置费用,委托第三者代为履行的情况。另外,还可能适用于消费者部分承担产品延伸责任的领域。(4)信息责任,生产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废物回收、再生和处置者提供其产品生命周期所有阶段环境影响的信息,并说明产品包含的有害物质的成分以及最佳处置方法。目前,建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国家立法规定的责任形式基本援用了上述责任形式。
当然,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不尽相同,使生产者承担的责任越多,产品废物管理的效果未必越好,我国台湾地区《废弃物清理法》为企业规定的双重责任恰恰是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实施不太成功的原因之一。
三 “生产者延伸责任”的立法分析
1 我国产品固体废物的现状和立法实践
在包装废物领域,我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第
17条规定:“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但是,国家并没有关于包装废物回收利用的专门规定,目前,由于存在利益驱动,除个别种类的包装废物,例如啤酒瓶,由生产者资源回收外,大部分包装废物仍然由市政部门收集处理。另外,在部分包装废物领域,个别地方政府有了规定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和青岛市分别于1999年5月1日和2000年2月1日要求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回收责任, 2000年10月1日,上海市则向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征收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来体现生产者的责任。 显然,这与德国建立的产品包装废物管理制度,存在很大差距,但是我国统一管理包装废物的经济环境与德国也有很大不同,德国包装废物管理的成功经验是建立了二元系统公司(DSD),其运作资金来自相关生产者的投资,但是我国产生大量包装废物的企业都不是很稳定,并且营销网络也不是很完善,囊括所有包装废物的回收系统运作费用也会比德国二元系统公司(DSD)的运行费用高昂,这很可能导致相关企业缺乏投资回收系统的激励。因此,现阶段应采取鼓励地方政府针对特定产品包装废物分别建立回收处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