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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旁证

论旁证


周  密


【全文】
  
  旁证,这个证据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课题,我国近几年来在有些同志中,或者避而不提,或者充耳不闻,似乎要在人们的缄默中逐渐地消失掉。看看我国近期出版的证据法学专著和发表的有关论文,恐怕不能说我这是无病呻吟。但是,旁证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且在办案实践中被人们广泛使用着。因而它只可能为人们所无视,却不能在社会的现实生活中真正消失掉;相反的,它是随时可遇,大量的为办案人员适用着,特别是在那些疑难案件如“无头案”的侦查中,假如真的舍弃旁证而不用,办案工作往往是寸步难行。不过如若把旁证同主要证据一样看待或适用,或者把它同间接证据混同起来,那又会造成曲解妄断的错误,并产生证据理论上的混乱。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科学剖析旁证这种主要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说侧面证据的内含和外延,明确它在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同其他证据的关系,无论在实际工作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周恩来总理就曾强调指出:“审判案件不能单凭口供,要有证据,有人证、物证、旁证,不能用逼供的办法,也不能指供诱供,这样都会犯错误;冤枉人。” 周总理在讲到要重证据时,明确地把旁证与人证、物证并列,已足见他对旁证的重视,也说明旁证在办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了。
  当然,我国使用旁证还不是从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始,它早在我国《唐律疏议》中就已有有关旁证的规定和解释。长孙无忌等在“疑罪”的疏议中说:“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见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是为“疑罪”。很清楚,他们在“虚实之证等”之后,又单提“傍无见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傍、旁相通,傍见之证,显然指的就是旁证。唐朝以后,迄止明清,历代刑典也大都有类此规定。由此可见,旁证在我国的适用,也算得源远流长。
  按照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把诉讼证据区分为两大类,即人证和物证,已概括说明了诉讼证据的不同形式;再从客观事物的普通联系中明确加进旁证的内容,这就把诉讼证据的各种形式包括无遗了。它既反映了诉讼证据的客观实际和办案工作的需要,又使证据理论全面、完整而系统。应当说,这是对诉讼证据理论的高度概括和科学总结。它对办案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三十一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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