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REITs的收入绝大多数必须来源于房地产的投资,如租金等,REITs的收益则绝大多数必须分配给股东,以换取免于双重征税的优惠待遇。建议REITs专项法应采纳美国对REITs收入来源及分配的规定,以此来明确REITs的实质性业务及中介性质的组织特征,至于具体份额则由相关部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四)REITs的税收制度
美国REITs的发展与税收制度息息相关。如果说个人投资人的投资需求是美国REITs产生的基石,那么美国法律所提供的会计和税收政策就是REITs得以发展的保障和推动力。建议REITs专项法应采纳美国附条件的不对REITs进行双重征税的规定,即规定在REITs将每年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如不低于90%)分配给投资人的情况下免交公司所得税。
(五)REITs的流通机制
美国REITs之所以发展的如此迅速,除了税收制度的作用外,投资的流动性(灵活的将资产转化为现金)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建议REITs专项法可以通过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封闭式基金的上市规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赎回规则,以形成REITs方便、有效的流通机制。
二、关于REITs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1)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受托人处理不同受益人之间利益的公平义务。所以,我国应当主要从这两方面完善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
1、立法阐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含义
我国《
信托法》第
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但是,对于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不甚明了。
一般而言,受托人的投资应该以促使受益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这一点在Cowan v. Scargill(1985)的案例中被明确的阐述。大法官Megarry V.C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受托人必须把受益人的利益放在首位,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通常就是指他们的最大经济利益。但也不尽然,因为“利益”一词含义非常广泛,在某些情况下给受益人带来较低经济收益的安排,可能也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如属于自益信托的关于戒烟的信托基金拒绝投资于能给受益人带来巨大收益的烟业等。其实,为了受益人利益进行的投资从某种程度上就是符合受益人意愿进行的投资,只是因为人的意愿属于主观因素难以把握,且信托属于商事领域的行为,所以通常以“经济人”的假设来加以推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一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意愿是什么,如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取得了全体受益人的书面同意等,“经济人”的推定即应被排除。此外,实际案例中对于受益人的意愿也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只要该推定是合理的。例如,对于一项属于自益信托的关于戒烟的信托基金就可以推定该项信托基金的受益人反对将基金投资于烟业,即使那样做能带来更大的利益。只要这种推定具有充分理由,那么该推定也应当优先于“经济人”的推定,可以理解为特别推定优先于“经济人”的一般推定。所以,对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通常就是指他们的经济利益”这一原则应该有一个补充,即“除非受托人能够证明其投资行为符合受益人的意愿。”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还不得不考虑信托目的与受益人利益的关系。如果是自益信托,那么一般情况下信托目的是与受益人利益相一致的,因为委托人在规定信托目的时一般会把自己的喜好、特性、宗教信仰等种种个人因素考虑进去。但是,如果是他益信托,就可能产生信托目的与受益人利益的冲突了。例如,上文所举例的戒烟的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就可能发生委托人是禁烟者而受益人不是禁烟者的情况,从而导致在某些投资中信托目的与受益人利益的冲突。笔者认为,发生冲突时信托目的应当优先于受益人利益被考虑。就宏观的角度而言,信托目的是一项信托成立的基础,是一项信托的指导原则,信托的一切活动首先必须遵从信托目的。就微观的角度而言,信托目的在各国信托法中都被规定为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所以作为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条款,其效力应当高于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投资、管理信托财产的法定义务。以美国为例,《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在第1条就明确规定:“谨慎投资人规则,一项任意性规则,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被扩大,限制,减轻或改变。受托人在合理信赖信托文件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
信托法》第
25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通常是指他们的经济利益,除非受托人能够证明其投资行为符合受益人的意愿”。此外,再增加1款“当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与信托目的冲突时,信托目的优先”。
2、增加规定“受托人必须公平对待不同的受益人。这种公平应当表现在投资整体,而不是单个的投资。”
客观上,信托可能存在时间上不同的受益人和空间上不同的受益人。时间上不同的受益人如英国信托法的终身权益人(life tenant)和剩余权益享有人世之后,信托财产转移给剩余权益享有人。例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在甲的有生(remainder men),即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让终身权益人在其有生之年享有信托收益,在其去之年将每年的信托收益给甲,在甲死亡后,剩余的信托财产转移给乙。空间上不同的受益人如共同受益人,即一项信托的受益人同时有好几个。例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每年的信托收益平均分给甲、乙、丙,十年后将剩余的信托财产平均分给甲、乙、丙。受托人必须公正地对待不同的受益人,不进行可能仅仅使一个或一类受益人得到更多利益的投资。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负有一项责任,即在不同受益人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这种平衡应该是法律上的,但也有可能是道德上的。例如,在Nastle v. 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plc.(1992)中,Staughton L.J.指出:如果终身权益人生活困难,而剩余权益享有人已经拥有大量财产,那么常识会建议,受托人应当考虑这些因素。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受益人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是相对于信托财产的整个投资而言的,而不是指受托人必须在每一项投资都保持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平衡。例如,美国在《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明确规定“受托人的关系到单个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决定不应被单个评估,应将其作为整个信托投资策略的风险和回报的组成部分,对信托的整体做出评估。”此外,由于投资多样化的要求,所以除特殊情况外一项信托财产在投资时不可避免地被分割成数个部分,投资于不同项目。法律对于受托人投资多样性的要求使得受托人客观上很难做到每一项的投资都兼顾不同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受托人在投资时过多地考虑也不符合投资的效率性要求,反而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笔者认为,受益人的利益是针对整个信托财产的,所以,从信托财产投资整体来考虑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公平,既考虑到受托人操作上的问题,也是符合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