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勤政即使对正确裁判有所贡献,但由于任何投入的收益都会呈边际效用递减,那么到一定限度后,勤政的实际效用甚至会为负。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严厉的严格责任制可以促使官员为避免受到惩罚而勤政,但也并不能实质性地改善审判。
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严格责任制可能促使官吏更不负责任,更不勤政。这个逻辑推论似乎违反直觉。但是,历史上并不缺少这样的例证,严格的吏治并没有导致制度设计者意图的长久的清廉吏治。⑧当然,这种枚举法的说服力可能不够,因此,必须从理论上理清其中的逻辑关系。
如果假定减少刑名违错的基本变量是长期稳定的科技、制度和审判者的智慧,并且这些变量都不受严格责任制的影响,受严格责任制影响的勤政变量对正确审判的贡献率又很小,那么官吏就没有太多的勤政动力。因为,由于科技落后、缺乏司法上的劳动分工以及智慧的限度,任何人的审判都难免有一定数量的错案,勤政不勤政就不会对减少错案有多大差别,这也就意味着勤政或不勤政的官吏因错案受追究的概率几乎是相同的。由于严格责任制完全不考虑勤政的因素,这种做法实际上有鼓励官吏不勤政的倾向。因为只有当勤政和不勤政有不同收益,并且这种收益与投入(勤政)相称时,官吏才会勤政。反之,如果勤政者需要有额外的大量投入,却没有额外的或只有少得可怜的收益,久而久之,势必使勤政者也不勤政了。如果一个勤政官吏一生有5%的概率因刑名违错被“杖一百,永不叙用”,而一个不勤政的官吏一生有5.1%的概率甚或完全相同的概率因刑名违错被“杖一百,永不叙用”,官员就不会有什么动力勤政了。官吏们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对成本进行比较收益之分析的。他们更可能把时间、精力用于建立关系网络甚或休闲而不是用于勤政,因此从前者获得的实际收益(减少自己因刑名违错受到惩罚的概率或获得的享受)———可能要比从后者获得的实际收益(减少的因刑名违错而受惩罚之概率)要大得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官员来说,是否愿意勤政的关键是受奖惩的概率,而不是刑名违错发生的概率。由于传统社会中信息费用和监督费用高昂,真正能发现并证实有刑名违错的,概率会很低,几乎是完全随机的。如同我所分析的,即使是窦娥之冤,如果不是窦娥的父亲来“刷卷”,如果没有超自然的证据,如果没有窦娥的冤魂,也就不可能得到昭雪。⑨
这也就意味着,在传统社会的社会历史技术条件下,严格责任制基本起不到激励官员勤政的作用。因此,这也就可以解释,尽管中国传统社会中对刑名差错之官吏的制裁要比现代国家对有类似错误之法官的制裁严厉得多,更强调个人责任,但是前者的激励效果却很不明显。这就意味着,中国传统社会在“司法”制度上的人治模式落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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