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在《
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程序、内部结构和监督的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2)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3)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4)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5)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6)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7)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8)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此外,《
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开篇就提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内容来看,涉及受托人规则的大都是证券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对于受托人方面的规定也仅限于《
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表述,没有受托人规则方面的大的突破。
最后,《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体现出对《
信托法》受托人规则进行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补充的立法思路。例如,《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等做出了整体规范,既明确了《
信托法》第
20、
33、
49条关于“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说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这项规定的实体内容,又完善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程序性要求。又如,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其草案中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应当进行组合投资,并在运作结构中引入“保管人”,体现了对《
信托法》第
25条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补充。
从上述可知,目前我国的受托人规则主要采取以《
信托法》为主,其他专项法律法规从自身出发增加相应规定的立法格局。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各专项法律法规对《
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补充不仅要体现在程序上的完善,而且要兼顾实体性规定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