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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法律分析(中)

  收入要求 至少75%的毛利必须来源于自房地产租金、房地产贷款的利息、出售房地产收入、拥有其他REITs证券的利息、房地产节税收益、贷款承诺费等。不得有超过30%的毛利来自于出售持有不足6个月的股票或证券,或持有不足4年的房地产(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和非自愿变卖或拍卖的除外)。
  股东人数 REITs股份必须完全可转让,至少有100 个股东,且股权结构应该分散化;在税收年度的下半年,不得有少于5 人的股东拥有50%以上的股份,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9.8%(退休金除外)。
  红利分配 将不低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应纳税收入的90%的利润作为红利分配给股东。[9]
  资金来源 发行股票,由机构投资人和社会公众认购;从金融市场融资,如银行借入、发行债券或商业票据等。
  其他 对于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25%,可以包括在section856(c)(5)(B)75%范围内的有价证券除外. [10]
  (二)税法调整对于REITs的影响
  在美国,税法规定了REITs的基本条件,且税收优惠是REITs发展的主要驱动力。REITs除了要符合1933年的《证券投资法》和各州的相关法律外,其最主要的法律条件来自于针对REITs的税法。因此相关税法演变是决定REITs结构、发展和演变的主要因素。
  在税法方面: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最初以信托作为规避公司形式是为了规避州法禁止公司以投资为目的持有不动产的规定,随后因其逐渐发展成为规避公司所得税的不动产投资组织,而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为商业信托与公司相似,并视同联邦公司组织加以课税,导致其发展一度停滞。但由于后来的投资信托法规不断健全,且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美国投资信托的发展又日益茁壮起来。着眼于投资信托的优点,美国国会于1960年通过修订内地税法典,正式开创了REITs,规定凡具备该法案第856条至859条的有关组织、收入及收益分配要件的REITs可享有免税优惠。换言之,即使REITs是以公司为组织形态,也可以不必负担公司所得税,而仅对股东或投资人课征个人所得税。此后,通过1976、1986、1993、1997、1999、2001年一系列的税法调整,使得REITs得到了不断的发展:(1)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税收改革法案(TRA76),对以下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是将红利支付率从90%增加到了95%;二是取消了对那些非故意违反75%和90%总收入的规则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处罚的条款;三是允许8年期的亏损结转;四是给予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持有待销物业的权利,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减免特许权税的待遇。上述调整为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处置资产和保留纳税优惠条件创造了有力条件。(2)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TRA86)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调整:一是暂缓了至少100个股东的要求;二是暂缓了第一个纳税年度里的5/50规则[11] ;三是允许不符合房地产纳税优惠条件的物业,在纳入房地产投资信托一年以后,享受纳税收优惠条件;四是改革了独立承包条例,允许实施内部管理,并给予了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更大的物业经营控制权,从而使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竞争优势进一步得到加强。(3)1993年的综合预算调整法案(Omnibus Budget Reconciliation Act of 1993),改变了退休基金投资REITs 的5/50规则,允许其按退休金持有人来计算投资人数,只要求满足股东人数在100个以上的规定,从而为退休基金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铺平了道路。(4)1997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精简法案(REITsSA)和1999年现代化法案(RMA)。REITsSA中包括了12条直接影响REITs的条款,如取消了由于提供了某些服务,其租金收入不享受纳税优惠的条款; 取销了股东可保留资本所得的应纳税义务;废除了REITs的非长期持有资产的销售收入不能高于其总收入的30%的规定。而RMA 允许REITs 获得税收补贴,并且将REITs收入分配比例从95%又降回到90%。通过法律条款的调整,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法律环境。(5)2001年6月4日,国内税务署(IRS)颁布的新税收条例中,扩大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服务功能, 重申了REITs作为所有者和经营者,可以在房地产租赁业务中积极开展交易和商业活动,有效地提高了REITs的创利能力,以及在房地产市场中的竞争地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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