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重叠时的法律适用――兼与高立克先生商榷
孙瑞玺 田国兴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法律适用
【全文】
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7日法治时代B4版刊载了高立克先生撰写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一文(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高文"),深受启发,但对"高文"提出的主要观点,笔者有不同的意见,故撰写此文,与高先生商榷,并求教与诸方家。
"高文"的主要观点是,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即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十二条时应将其作扩张解释,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高文"上述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二,从可行性上分析,
《解释》第
十二条还存在着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成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
诚然,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赔偿重叠时,应如何处理,
《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
《解释》第
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却是明确的,即人民法院告知其按
《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第3项的规定,即不予受理。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8条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叠,应如何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其次,适用《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