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否可以将《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作是《
合同法》解除合同之规定的特别法呢?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就是一般性的规定。另,是否可以把该条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理解为《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呢?答案仍应是否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3、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实质是在收回土地。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国家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二条对此有相同的规定。)——该条规定就属于《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鉴于《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专门性质,该规定应是对解除土地出让合同除《法同法》具体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的一般性规定。
因此,若将《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理解为《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必与《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因为《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无论如何都不会是出自特殊情况下之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反过来,提前收回土地而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也不必以撤销建设用地审批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