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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

  监督不同于干预,但却可能干预。所谓既加强监督又不干预司法,在实践中不但模糊且难以操作。特别是监督权由个人行使,且监督不可能无休止推演下去,谁来监督监督者呢?故监督权也可能导向腐败。在以监督司法名义干预司法的现象中,有一部分属私力对公力救济的影响。当前我国干预司法的状况不容忽视,甚至出现法官无法自保而诉诸私力救济的现象。福建一法官面对干预曾在网上发表“私力救济宣言”,[45]展示了司法的尴尬困境:
  
  参加诉讼须知(法外篇)
  你有权通过一切正当法律程序对本法官所判的案件申诉你想表达的任何理由。但如果你欲对本法官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侵害,那么本法官表达如下观点:……
  五、如果你使用“盘外招”,那么——
  1、全面释放本法官被自律锁住的“流氓习气”和全部能量;
  2、不向任何权势屈服,如官僚、黑社会等。
  3、以私力救济为主,坚决捍卫法官自身的合法权益;阴谋阳谋、黑道白道并用,凶狠地、强烈地、坚决地不惜一切代价和手段实施同态复仇。
  六、面对邪恶,本法官的态度:无毒不丈夫,除恶务尽。
  七、本法官不相信官僚机构及其官僚们,它们就象相扑运动员,反应迟顿、动作迟缓,并富有明哲保身的伪劣政治家风范;不寄希望于公力救济,机智而坚定地进行自我保护,那种“相信组织、依靠组织”的幼稚说教,只能打动25年之前还是中学生的本法官。……
  九、从本法官坚定地以私力救济方式实施自我保护中,你有权认为司法制度已到了不改革不足以维系的临界点。[46]
  
  (五)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作为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衍生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尊重,它们既有公力作用,也有私力推动,公力甚至可促成“私了”,故可视为公力救济中“私力”的因素。在司法救济的框架下,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私人力量也得到充分运用。法院调解,公力相对占主导地位;诉讼和解,私力作用更大些。这一视角使我们发现,司法过程决非完全由法院主导,而是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影响的互动过程。故司法不仅解决纠纷,还成为“私了”的背景。伦波特曾归纳法院纠纷解决的作用:(1)对私下解纷产生影响;(2)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3)作为当事人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纷可能性增加;(4)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增加私下解纷的可能性;(5)法院人员作为促使纠纷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行动;(6)适当引导当事人合理解决分歧;(7)当事人不满时依审判解决。格兰特甚至提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法院不仅裁判案件,且“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定性和成本的信息。”[47]
  (六)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可视为公力救济框架下私的“交涉”,指被告与检察官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认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检察官相应保证对被告降格、减少指控或提请法官从轻、减轻处罚,法官依协议快速结案。19世纪初,辩诉交易发端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当时仅限于谋杀案和酒类经营案,经近二百年发展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制度,90%以上刑事案件依辩诉交易程序处理。[48]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联邦案正式确认了其合法性,在圣多贝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把辩诉交易说成“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如能被正确适用,就应鼓励。[49]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明确了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有优势也有缺点。优点如: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国家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被告矫正和回归社会;减少真正罪犯被法院判决无罪的风险;避免正式审判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属的负面影响。缺点如: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正义;很可能忽视被害人利益;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可能侵犯被告人权利;破坏对抗制诉讼模式;可能助长检察官擅权和懒惰,掩盖事件真相。我国司法实践已出现辩诉交易,[50]但应否移植争论激烈,事实上辩诉交易的存废之争在美国也长期存在。从效率、合意和自治角度来看,我对移植持肯定态度。
  三、社会型救济: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
  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有一种融合了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仲裁,它们既有“私力”因素,也有“公力”因素。
  (一)调解
  调解指在中立第三者调停下,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仲裁和诉讼皆有中立第三者参与纠纷解决,其中调解的权威性最低,法律性最弱。调解本质上仍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故当事人“私力”因素占主要方面。而既然中立第三者介入,故调解也有一定的社会性,并因调解组织不同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力”性质。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公力”性较强,但民间调解也不完全属私域范畴。民间调解指非官方组织或私人主持的调解,如亲朋、律师调解、企业对员工纠纷的调解。有些调解组织虽属民间性质,但也有一定“公力”因素,如人民调解、社区调解[51]。纠纷即便系属于诉讼程序,民间调解也可以且经常同时进行。人民调解是我国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52]2002年11月1日,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实现了人民调解和诉讼制度的对接,可视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程序的制度化。人民调解制度从侧重于“私力”因素,转向“公力”因素的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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