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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

  [案例一] 广东东门某人100余万财产被侵占,借债诉讼。最初法官明显偏向对方,情急之下他准备炸药包,打算被判败诉时与对方和法官同归于尽,律师竭力阻拦并告知法官。后法官作出公正判决,该结果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声称武力报复的压力。[26]
  
  [案例二] W市轮船公司Y船厂诉H区日杂公司房屋租赁案[27]
  诉争租赁楼房系1979年原告建造,政府安排被告租用。1999年原告以租金太低和被告转租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辩称:该租赁属行政行为,不归法院管辖;租赁无期限;未转租。为获有利裁决,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以私力影响公力的行动,例如:(1)1999年9月18日以被告全体职工名义向法院提交“请愿书”,表明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动用干警搬东西进房并扬言职工来闹事。 (2) 同年9月30日,被告向法院提交阳土党发(1999)4号文“告急”,称原告职工干预被告正当经营,指出“我公司的200多名职工多次要求到市、区政府讨说法,我们正在做疏导工作,但这毕竟是有限度的。” (3)同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交阳土党发(1999)6号文“紧急报告”,表明租赁房屋系“公司200多名职工赖以生存的命根子”。最后,法院参考市政府的意见以调解结案,维持租赁关系,适当提高租金。
  
  [案例三] W市琴台汽车改装二厂诉H区永丰乡磨山村委员会侵权案[28]
  1986年8月原告与永丰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及永丰乡积怨。1999年3月永丰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女二嫁”)。原告因合同未到期不愿搬迁。4月12日被告组织村民拆除原告东围墙,原告组织职工日夜看守。6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决定近日对其厂房拆除”。7月3日,被告组织村民300余人将原告工厂拆除。7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5万元,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9万,原告撤诉。2000年6月6日原告重新起诉,法院判被告赔偿264569元。被告上诉,理由是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拆除系区乡两级政府指示。高院维持原判。
  
  (二)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29]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可能运用私力,典型例子是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私刑的概念并不限于私人,还包括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施加的私刑,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公权力机关即便依法行使职权,也不得滥用,如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须经法定程序,即便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刑讯逼供。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古代,口供被视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中国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说法,犯人不签字画押,案件无法了结。中世纪欧洲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为“证据之王”。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30]刑讯逼供的大量运用导致酷刑技术的兴起。福柯曾细致描写了欧洲的酷刑,[31]在他看来,“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体系包裹起来。”[32]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33]酷刑在中国是一项精致的技术,直到几十年前中国人还在死刑技术上不断创新,文革时暴力和私刑兴盛,[34]最近的例子,诸如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对李绿松刑讯逼供制造的割舌案。[35]
  现代法制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有一系列立法[36]和执法保障。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最突出的是警察动用私刑,不仅我国情况严重,[37]港澳台也时有报道,[38]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检察机关、[39]监狱等司法机关,以及纪委、[40]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有施加私刑的现象,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41]
  (三)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即当事人以各种方式勾兑法官,法官以特定形式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实为私力对公力救济的不当影响,体现了公力与私力的交错。当前制度约束严重缺位,当事人为胜诉法官为寻租很容易达成交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42]因司法救济的终局性,当事人为获有利裁决,会试图尽一切可能搞掂法官。故即便在公力救济中,私力的作用仍十分巨大,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是公力与私力交互影响的产物。私力对司法腐蚀,令司法的正当性成为问题。如国民无法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则可能诉诸私力救济寻求正义。当前司法腐败严重,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在各种腐败中其危害最大,故清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成为社会焦点。
  (四)以监督司法的名义干预司法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不容质疑,但司法权同样需要监督。在现行政治框架下,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下设 “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受人大和检察监督。此外,还有社会、新闻、法院内部监督等。社会监督即群众监督,而所谓“公意”经常来自部分人的意志,易受操控。新闻监督可促进司法公正,但因媒体追求卖点、[43]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也可能误导、滥用、甚至不乏新闻腐败,故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44]新闻腐败对司法的干预显然构成私力对公力救济的影响。人大个案监督一方面有助于制约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易造成对司法的干预,尤其是监督者可能受利益影响。检察监督与此类似。法院内部监督虽不损害司法的外部独立,但法院的行政化体制也严重影响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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