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只是所用名词的不同,应当没有争论的价值。我之所以不赞成把狭义的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定义为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如前所述 1 不符合案件理论的完整功能 ;2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3 不符合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对案件概念表述的基本框架,难以被广泛接受。
所以,我用了广义的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定义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之概念;目的是能够兼容狭义的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一为补充完善,二为有利于其被广泛接受。
四 吴宏耀博士说
刑事诉讼案件,其理论价值,近似于民事诉讼的标的理论,调节的是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如果强行适用于审判前,将因“应当追诉的犯罪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搞清楚”而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法律拘束力。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因起诉而特定化;在此之前,尽管有犯罪事实发生,有犯罪追诉,却一般不涉及 “案件理论”。
我的想法是 1 刑事诉讼案件,其理论价值,与民事诉讼的标的理论是不同的,调节的不仅仅是起诉与审判的关系。
我的理解,案件理论的价值,基本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面对的公权力只有法院,只要调节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基本就可以了。而 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同的,当事人面对的公权力不仅有法院,而且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决定了案件理论不能只调节起诉与审判的关系。
而且我国目前仍然实行侦查中心主义,而不是审判中心主义,案件理论的主要价值可能不在于调节审判阶段,恰恰在于调节审前阶段。至少案件理论不能只调节起诉与审判的关系。
2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并非因起诉而特定化。在对具体的被追诉人立案侦查后,国家刑罚权的矛头就指向特定的被追诉人,案件就特定化了。一系列刑事诉讼措施就可以启动了,也就需要案件理论来调节。
3确实,在没有具体的被追诉人时,“应当追诉的犯罪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搞清楚”而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法律拘束力。但是,不是完全没有确定性和法律拘束力,也可能涉及不特定的公民的权利,如没有被追诉人时的强制措施,搜查、扣押等等;某种程度上也需要案件理论来调节。当然,不是一定需要案件理论来调节。但是,强行把它排除在案件理论之外,我看也没有必要。我的设想是,为了符合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对案件概念表述的基本框架,把这一类“案件”也吸收进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4所以,我在上个帖子里对于“案件”的设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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