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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法“案件”含义的不同看法——与吴宏耀博士商榷纪实

  基于以上原因,我才说“读了吴宏耀博士的文章,觉得文章突出了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根本任务是刑事责任问题”。“我倒是倾向吴宏耀博士文章中的见解,“案件”定义应当以刑事责任为核心。”
  以上理解可能并不符合吴宏耀博士本人的思路;但是“事出有因”吧,不是由于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的歪曲,望见谅。
  
  二 吴宏耀博士说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还将案件理论不加限制地推广应用到审前阶段”
  我的想法是:我国学者还将案件理论不加限制地推广应用到审前阶段,是有其深刻的道理的。
  1案件理论本身就不应当局限于法院审理阶段。我的看法是,案件理论的基本价值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而公权力的滥用并不局限于法院审理阶段。。
  比如你原文中的例子
  如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在审判过程中,某甲逃匿,并于五年后被捕获。经讯问,发现某乙为本案主犯。那么,能否对某甲继续进行追诉?能否对某乙进行刑事追诉?
  我的理解, 你所讲的也是追诉,也是包括审前阶段的(不会是狭义的追诉吧?)。
  对于这个例子,不能弄到法院审理阶段才能根据案件理论解决。那样的话,某乙说不定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半载,甚至更长时间了。
  2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看,我国案件理论需要解决的重点,恰恰不是法院审理阶段,而是审前阶段。前面的例子也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我国案件理论需要解决的重点就是规制审前程序。按照案件理论,不应立案的就不能立案;不应采取强制措施的的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应起诉的就不能起诉。而不能弄到法院审理阶段才能根据案件理论解决,那样,往往就太晚了。
  
  三吴宏耀博士说
  我赞成如下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案件”,并非都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
  需要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案件”,我没有一一推敲。应当说,按照你狭义的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并非都是。而按照我所理解的广义的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基本都是的吧。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案件”,应当说是有其法律含义的,不能等同于日常生活所说的“案件”(虽然它们很接近)。比如,你所举的那个例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能够分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案件”的法律含义;否则,按照日常生活所说的“案件”,就没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当然,由于我国案件理论还不够发达,其法律含义还不够明确,不够科学。这是进行讨论的一个目的吧,就是要找出其明确,科学的法律含义。
  你所讲的狭义的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是我所能理解的;基本也就是我所说的审判学意义上的案件 (顺便说一下,审判学一词并不是我“杜撰”的,许多法律院系,审判学是与侦查学、检察学、律师学并列的一门主干课程,也有一些专门的《审判学》教材)。诉讼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有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是,我认为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不能局限于审判阶段;否则,说审判学或许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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