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以台湾为代表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所论的案件理论,无法很好地回应日益发达的审前活动。但是,理论的发展,应立足于准确地理解既有的传统(即便这一传统是错的),而不是妄断传统。
至于论者的新观点,只想指出一点:如果案件“对应于对被追诉人的追诉”,那么,同样无法涵盖和解释“侦查中没有被追诉人或尚不知道被追诉人是谁的”“案件”。更重要的是,如此界定,有什么意义?在审判中,讨论案件,是为了确定起诉的效力范围和审判的对象、裁判的范围。而将案件界定为“追诉”,有什么意义呢?
第五,以上仅仅是本人关于案件的理解,尽管口口声声借助台湾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却不免误读和主观。因此,再次声明,之所以回应,目的在于引起讨论,而非定论。
吴宏耀 于平安夜
高亚雷:首先感谢雷小政邀请到吴宏耀博士亲自回复。
衷心祝 老师和同学们
圣诞快乐 万事如意
拜读了吴宏耀博士的回复后,受益非浅。
但是,感觉仍然有一些需要解释和继续澄清的方面,算是继续讨论吧。
一 吴宏耀博士说
对此,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在我关于“案件”的短文中,绝对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更没有说过(而且在其他任何地方也都没有说过),“刑事诉讼客体应当以刑事责任为核心”等类似的话。而且,在我看来,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与刑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不同。
在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与“案件”相连的是“具体的刑罚权”。
我的想法是,由于是讨论诉讼法问题这个基本语境,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应当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而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刑罚权,也应当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刑罚权,而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刑罚权。
刑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刑罚权,都是静态的,只包含实体法要素,不包含诉讼法要素。
而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刑罚权,则是动态的,不仅包含实体法要素,而且包含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等诸多诉讼法要素。我的感觉,一般学诉讼法的,对刑事责任、刑罚权的理解都不会是纯粹刑法学意义上。
因此,我的想法是:既然这里所说的都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刑罚权;那么,在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与“案件”相连的“具体的刑罚权”,与“具体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实际上应当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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