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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法“案件”含义的不同看法——与吴宏耀博士商榷纪实

  请读原文开篇文字:
  ““案件”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但是,其含义如何,却一直缺乏必要的理论解释。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一词在用法上几乎等同于犯罪统计学意义上的“犯罪数”,而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律含义。例如,我们已经习惯了说,“某甲实施了多起盗窃案件”、“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了一起*案”。由于“案件”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律含义,诸多原本可以借助案件理论迅速加以解决的问题,最终竟变成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法律难题。”
  第三,“刑事诉讼客体(案件)不仅“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具体刑罚权关系,并具体表现为国家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是否享有具体刑罚权。”,而且还应当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非具体刑罚权关系,表现为国家对非特定的人是否可能享有刑罚权。因为,在侦查阶段,往往未必有具体的被追诉人。而且,往往是否确实有应当追诉的犯罪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搞清楚。”
  刑事诉讼案件,其理论价值,近似于民事诉讼的标的理论,调节的是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如果强行适用于审判前,将因“应当追诉的犯罪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搞清楚”而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法律拘束力。因此,在台湾刑事诉讼法学中,案件理论主要适用于狭义的刑事诉讼活动,即起诉以后的审判阶段;在“诉讼法学意义”上,作为诉讼客体的案件,专指针对特定公民的具体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因起诉而特定化;在此之前,尽管有犯罪事实发生,有犯罪追诉,却一般不涉及 “案件理论”。或者说,此处,如果像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用“案件”、“犯罪案件”,其含义却已不同于“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了。
  究其原因,这首先是因为,在传统刑事诉讼法学中,一般并不特别关注审判前活动(例如,很多国家,将侦查视为公诉的一部分或公诉的准备);其次,任何理论都是针对特定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案件理论的构建主要在于解决控—审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即审判范围受制于起诉范围。至于所提出的审判前的“浮动状态的追诉过程”,则远远超出了传统刑事诉讼法学案件理论的效力范围。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只有在起诉后才能特定,但是,其理论价值绝非限于审判。例如,禁止就同一案件再行追诉;日本学者讨论的“别件逮捕”,超过时效的案件不得追诉,等等;其中所暗含的理论都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理论”。
  第四,“诉讼法意义上的案件相对应于对被追诉人的追诉。”
  对此,论者的意思似乎是要给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习惯的用语“刑事案件”“犯罪案件”找到一种学理解释。尤其是审判前阶段的“案件”。这种精神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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