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范围的问题,是刑事诉讼客体的核心内容”。其理由是:“事实认定的终结并不意味着诉讼的结束,诉讼还要继续进行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确定为止。如果仅以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作为诉讼客体,那么纯粹就法律适用问题而开展的法庭辩论就不再有诉讼客体,而成为无目标、无意义的活动。”(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第四章“刑事诉讼基本要素”),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注释1及其正文)
“刑事诉讼客体即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实体法事实和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及诉讼过程中应当解决的程序法问题。刑事诉讼始终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而进行,因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该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及情节轻重,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同时,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过程中,必须解决某些程序法问题,诉讼程序本身也有是否公正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这些也是刑事诉讼的客体。”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可见,上述关于“案件”的论述,明显不同于我所引述的台湾地区学者关于案件的论述。而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还将案件理论不加限制地推广应用到审前阶段,而在台湾传统理论中,案件理论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其理论效力仅仅波及于审前活动,如禁止二次追诉;禁止以一罪逮捕而侦查他罪。
第二,“法院审判活动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是审判阶段的“案件”;或者说是审判学意义上的案件,而不能说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
我赞成如下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案件”,并非都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但是,由此杜撰“审判学”一词却不足为训。
我所说的“诉讼法学意义”,指的是“诉讼法学”“意义”,而非“诉讼法”“意义”。“诉讼法学”是一个学科,有其自身的理论体系。故此,如果试图将之限定于“审判阶段”,其事实上已经是“诉讼法学意义”的含义了。
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写这篇短文的目的,本意是为了张俊浩教授所言的“补课”,即“补习案件理论”,而非给案件一个盖棺定论的定义。更重要的是,在短文中,“诉讼法学意义”是相对“统计学意义”而言的。换句话说,我并不否认案件还具有日常语言的一层含义,而是强调“案件”一词还有其“诉讼法学意义”,目的是为了说明,像民法学意义上的“人”一样,案件在(刑事)诉讼法学上也有其自身特有的含义;而并非说,
刑事诉讼法中183词“案件”都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