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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法“案件”含义的不同看法——与吴宏耀博士商榷纪实

  可以看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具体刑罚权关系是刑事诉讼的最终客体。但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具体刑罚权关系不是静态的,而是刑事追诉的动态过程。这个动态过程包括是否有需要追诉的犯罪事实,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说法,与传统的“案件”定义在表述上基本相同。但是,应当说明,传统的“案件”定义实际上以是否有犯罪事实为核心;是我不赞成的;我倒是倾向吴宏耀博士文章中的见解,“案件”定义应当以刑事责任为核心。我想要说的是,要以是否有需要追诉的犯罪事实为补充。
  3我的看法是,在没有发现具体的被追诉人之前,“案件”是指出现了可能要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情况,即可能有需要追诉的犯罪事实,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查明是否确实有犯罪事实,查找可能的具体被追诉人。在发现具体的被追诉人之后,是否确实有犯罪事实就从属于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了;案件相对应于对被追诉人的追诉。
  希望以上的拾遗补阙能够有利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案件相对应于对被追诉人的追诉。”这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由于本人见识浅薄,以上说法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欢迎各位老师同学批评指正。
  
  
  吴宏耀:自己的文字被阅读是一件幸事!将不同观点写出来商讨,更有助于问题的澄清。故,应雷小政(雷小政网友系中政大刑诉法研究生,蓟门法雨——诉讼法学学术沙龙主持人,中国诉讼法律网刑事诉讼斑竹——笔者注)邀请,对上述帖子回复如下,希望引起更多的人讨论。
  
  第一,“读了吴宏耀博士的文章,觉得文章突出了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根本任务是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个人始终相信的。但是,我个人一直认为虽然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根本任务是刑事责任问题,但也不是完全不涉及犯罪事实问题。”“我倒是倾向吴宏耀博士文章中的见解,“案件”定义应当以刑事责任为核心。”
  对此,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在我关于“案件”的短文中,绝对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更没有说过(而且在其他任何地方也都没有说过),“刑事诉讼客体应当以刑事责任为核心”等类似的话。而且,在我看来,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与刑法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不同。
  在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与“案件”相连的是“具体的刑罚权”。因此,在我的短文中,我基本沿袭了台湾学者的一般理论,即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是案件,即由特定人、特定犯罪事实而特定化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因罪名变更问题,我国大陆学者于二十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关注并研究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但是,与台湾地区传统学理论不同,大陆学者有着自己的理解。如,在我读过的文献中,宋英辉教授在《刑事诉讼原理》以及部分教材中曾提出“刑事诉讼客体是刑事责任”的观点。兹将相关文字抄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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