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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法“案件”含义的不同看法——与吴宏耀博士商榷纪实

对于诉讼法“案件”含义的不同看法——与吴宏耀博士商榷纪实


高亚雷


【关键词】诉讼法 案件
【全文】
  以下是中国诉讼法律网上与吴宏耀博士的对话,并转贴在中国证据法网,西南法学论坛。对参与和关心本对话的各位网站站长、斑竹,网友,各位老师与同学们,致以真诚的感谢。吴宏耀博士原文:《如何准确理解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 》,原载检察日报,以上各法学网站和中国民商法律网均有,这里不再附录,望见谅。
  
  高亚雷:拜读了吴宏耀博士文章《如何准确理解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深有感触。吴宏耀博士是我心目中最有力度的诉讼法学人之一,也是我一直学习的榜样。读了吴宏耀博士的文章,觉得文章突出了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根本任务是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个人始终相信的。但是,我个人一直认为虽然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根本任务是刑事责任问题,但也不是完全不涉及犯罪事实问题。下面即兴说说我的一点不成熟、不系统的看法,以求有所拾遗补阙。
  1吴宏耀博士文章中说:“刑事诉讼客体,即刑事案件,是指法院审判活动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
  这应当是吴宏耀博士文章的一个最基本的立足点。
  遗憾的是,个人认为这种见解是不能成立的。“刑事案件是指法院审判活动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那么,没有法院审判就没有刑事案件了?如果这样定义刑事案件,那么,报案所报的“刑事案件”,立案所立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所审查“刑事案件”,都不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了?
  吴宏耀博士文章中说:“案件”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如果这样定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案件”,大部分都不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了。
  我个人的看法是:法院审判活动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是审判阶段的“案件”;或者说是审判学意义上的案件,而不能说是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
  2吴宏耀博士文章中说:“刑事诉讼客体(案件)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具体刑罚权关系,并具体表现为国家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是否享有具体刑罚权。”
  这应当是吴宏耀博士文章的一个基本观点,它是由前面那个结论直接得出的;所以,它也是不能成立的。
  刑事诉讼客体(案件)不仅“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具体刑罚权关系,并具体表现为国家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是否享有具体刑罚权。”,而且还应当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非具体刑罚权关系,表现为国家对非特定的人是否可能享有刑罚权。因为,在侦查阶段,往往未必有具体的被追诉人。而且,往往是否确实有应当追诉的犯罪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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