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规则及两项例外
王以真
【全文】
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自它确立、实行以来一直是有争论的。1984年6、7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几起案件的判决增加了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本文对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发展加以说明并对其修改增加两项例外的缘由进行初步探讨。
一
本文所谓的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实施官员违反
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的规则。
关于搜查或没收的合法性,美国法律的规定比较复杂,各州的法律也不尽相同。按照联邦法律的规定,政府法律实施官员依据有效的许可证,遵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搜查、没收,才是合法的搜查或没收行为。因此,搜查、没收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两方面的内容。
许可证的有效性,一般讲,是指签证人以及签证的程序、形式和内容都符合要求。签证人必须是法律规定有签证权的官员,是中立和公正的,也就是与本案结果无关并且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的。签证程序要求先由警官或其他法律实施官员向签证官提交一份宣誓申请书。申请书中必须详尽列举搜查的地点、被搜查人姓名、没收的具体物品,然后签证官审查这份宣誓申请书。签证官根据从警官或其他知情人那里得知的情况,审查是否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如申请书中列举的项目同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联系,这些被搜查的物品能否在搜查地找到等等。经审查,签证官认为这份宣誓申请书具有可成立理由的,就签发许可证。签证官必须在许可证上签名并写明日期。由此可见,由中立、公正的有签证权的官员,依据法律实施官提交的符合要求的申请书,签发的具有可成立理由的、在形式上完备的许可证才是有效的。
联邦和各州关于执行搜查、没收程序及例外的规定很多,本文仅列举一二。联邦法律要求法律实施官在进入住宅前,应向被搜查人宣告来意和职权。不符合宣告的要求进入住宅并进行搜查的,搜查行为无效,取得的证据就应排除。又如,搜查不得超过许可证列举的各项物品的范围,搜查所得物是许可证范围之外的,就是非法取得的。此外,法律实施官用不正当手段得到的被告人自证有罪的供述,被认为是违宪行为的所得,也不得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