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首先应该做到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在适用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可以行使他应享的权利,都应当遵守他应尽的义务。不能用任何借口剥夺诉讼参与人应享的权利,或者任意附加法律未规定的权利,同样,不能用任何借口使诉讼参与人不履行他应尽的义务,或者附加法律未规定的义务。例如,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辩护、上诉等权利。规定这些权利,一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民主权利,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二是为了便于弄清事实真相,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过去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却往往被忽视。特别是在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影响下,有的司法干部怕被戴上“阶级立场不稳”的帽子,对于“恶毒攻击”的“反革命犯”或犯有其他反革命罪的被告人,或者家庭出身不好的被告人,往往以“辩护就是不老实”、“上诉就是抗拒法庭”等逻辑,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这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因素之一,也违反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切实保障公民人人都享有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
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回避制度,也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回避制度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和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某些情况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对此作了其体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从办案的人员上来保证正确运用
刑法,公平无私地处理案件。这也是执法机关所必须遵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