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里包含两点内容:第一,就执法三机关同外界的关系来说,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才能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第二,就公、检、法三机关本身的关系来说,各有所司,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不能互相取代、互相逾越。这些规定,加上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把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等等,从法律上进一步保证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应该指出,这些规定并不完全是新东西,有的是我国建国以来有关法律已经规定了的。但是后来不但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反而被扣上“对抗党的领导”、“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等帽子而加以批判。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更加被践踏无遗。结果如何呢?在“四人帮”严格控制的一些地区和部门,执法机关竟变成了他们篡党夺权,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的工具,人民的民主权利摧残殆尽。时至今日,这方面的流毒尚未肃清,外部力量特别是在“党的领导”名义下非法干预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具体活动的行径仍屡见不鲜。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重申并进一步作了这些规定,正是对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对今后维护法制的统一,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三
要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除了排除对于执法机关的外来干预外,还要做到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执法者必须守法,这是又一个重要保证。法律是要依靠人去执行的。在我国,人人要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但是执法机关起着特殊的作用,因为它们承担着执行法律的专门任务,具有人民赋予的专门权力。实践证明,外来的干预所以能奏效,除了组织制度上的原因外,有的也是同执法机关不能坚持原则有关的。一般说来,执法机关又更多地懂得法律。因此,如果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刚正不阿,执法如山,就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惩罚犯罪,抵制特权,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之,如果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放弃原则,就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再好的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为了使执法者必须守法,
刑事诉讼法第
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