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检察署长向其提交的履行职责的年度报告副本呈交议会,并予公布。
(二)任命检察署长,检察署长的人选必须具有从事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决定署长的报酬(需经财政部批准);通过制订法规进行人员调动;经财政部批准,有权将在其他部门主要或全部履行检察职能的人员调入检察署。
(三)对检察署长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特别指定检察署长向其汇报某件案件的情况。
(四)有权制定有关的条例,如要求警长向检察署长提供、移送材料等内容的规定。
(五)总检察长应当成立一个职员委员会,研究并明确各机关雇佣的、与履行检察职能有关的工作人员的作用;总检察长与检察署长为了保障这些工作人员的利益应当提供建议;对职委会的工作程序进行指导;职委会为执行本条所需的费用由检察署长支付。总检察长还有权对这些职员进行指导。
三、检察署长和检察官的职权和责任
检察署长在总检察长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提起并进行刑事诉讼。根据案件的重要或难度等情形,检察署长认为由他提起诉讼适宜时,则由其亲自提起并进行刑事诉讼。
(二)接管警察或他人(指警察以外的任何人)提起诉讼的一切刑事案件,但总检察长另有要求者除外;接管警察或他人提出的具结程序以及依照《1959年反淫秽出版物法》第3条签发传票开始的诉讼。
(三)检察署长认为适当的情况,就有关刑事犯罪的一切事项向警察提供建议。
(四)在接到法庭的通知后,依照该法的特别规定在上诉程序中为起诉方出庭。如对藐视治安法院的裁决上诉的案件,对刑事法院的裁判不服,向上诉法院刑庭并由此上诉至上议院的上诉案件中,检察署长应当出庭。
(五)检察署长应于每年4月4日后向总检察长报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向总检察长汇报他所指定的案件。
检察署长应当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划分若干区;有权随时改变区的划分;有权指派区署的首席检察官。
(六)为使检察署长能够监督控制起诉的一般活动,并且保证法院和检察署之间材料的正当移送,该法规定法院书记员有责任将每件案件的材料移送检察署长,署长或检察官也应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法院官员,署长还可随时要求警长移送他指定的案件的材料。
(七)检察署长应向检察官发布业务准则,就一般原则进行指导。如应否提起诉讼,应否中止诉讼,应当提出何种罪名的指控,向治安法院指导某案使用的审讯模式,等等。署长有权修订他签发的业务准则。
(八)检察署长有权在任何时候任命一名事务律师或者在政府机关任职的大律师,负责署长指定的刑事案件的提起或接管诉讼活动。受任命的这名律师享有检察官的全部权力,但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服从检察官对他的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