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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的多层学说,总体看来是科学的,它基本反映了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承担的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而且有利于指导诉讼实践。这是基本的一面,应予肯定。
  不足之处在于这种分层方法尚欠合理,命名不够确切。本文所述的分层学说基本是以法律有无规定为分界线的。“令人信服的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虽无明文规定但以法律推定为依据的,而“提供证据的责任”不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方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种方法不是立足于揭示两者的实际内容、实质差别及各层次的相应性,因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分层学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关于命名问题,有将第一层证明责任称为legal burden(即法定的或法律的责任)的,笔者认为是名副其实的。可是,事实上使用更普遍、更正式的是“persuasive burden”,即“令人信服的责任”,其内涵一般是指起诉方承担的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罪行的责任。起诉方在履行这种证明责任时,必须对每个罪行的各项要件的证明都能排除合理疑点,才能使陪审团或法官确信被告人是有罪的。由此可见,这一用语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映起诉方所承担的这种证明责任及证明程度的。
  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被告方在一定情形下也负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可是对被告方证明程度的要求只是优越证明。“无合理疑点”是刑事诉讼中最高一级的证明程度,“优越证明”是刑事诉讼中最低一级的证明程度,将差异极大的两档证明程度的证明,用“令人信服的责任”这一个词汇表述似不适宜。
  表示第二层证明责任含义的英语词汇有五个之多,说明用语很混乱。第二层证明责任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为使其提出的问题成为陪审团审议的争议问题所负的证明责任,证明必须充分,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提供证据”,一般理解为证明过程中的提证的诉讼行为,而提证这种诉讼行为只是实现证明目的的前提条件,因此,类似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等用语是不能反映这种证明责任的主要内容和特征的。美国人习惯使用的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是用证据推进庭审的意思,是与庭审终结前为作出最终判决的证明相对的概念。这个用语虽很形象,但与其它用语一样,与第一层的用语不相对应,有待研究。
  此外,还有两个问题未予明确:一是对“提供证据的责任”,理论上解释为只适用于有陪审团庭审的情形。在法官独任的法庭上,当事人企图将提出的问题成为法庭审议的争议问题时,是否也应承担这种证明责任,应予明确。二是英美刑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除对有关犯罪事实的“实体”问题负有证明责任外,对证据的可采性、证人适格性等“程序”问题也有应负证明责任的,那么这是属于哪个层次的证明责任,也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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