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传闻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本案相关事实的一部分的,法庭可以采用。例如,在案发之时某人听到两个人有关实施犯罪的谈话,后在法庭上提供了这两个人的谈话内容,法庭可以酌定是否采用。
4.某人听到死者生前谈及他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感受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并予以采用。这种传闻证据只能用于说明死者当时的身体状况和感受,不能用于证明造成当时身体状况的原因。
5.某人生前在执行公务期间所作的日常记录,一般被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可予采用。
6.在谋杀、误杀案件中,死者认为自己必将死亡的情形下,陈述与死因相关的临终遗言,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证人在法庭上必须将死者的临终遗言原原本本地陈述清楚。之所以允许采用这种证据是基于临终人的陈述与宣誓下提供的证言相似,是可以信任的。
(三)有关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规则
证人必须具有适格性。凡是7岁以上、精神健全并且目睹与指控罪行有关的事实的,才是适格的证人,这是一般原则,但有例外。
法庭认为某个7岁以下的儿童,他的智力程度足以理解其提供的事实,并且懂得要真诚地提供证言者,可以作本案的证人。在某些情形下,耳闻有关指控罪行的事实的人或者精神不健全者也可以作证,但事先应经法官许可。
被告人自愿提供有利本方辩护的证据时,是适格的。被告配偶作为被告方的证人,是适格的;作为控诉方的证人,一般是不适格的,但被告配偶是被告人暴力行为的受害人时除外。
对证人一般可强迫其到庭作证,这是证人的可强迫性。证人一般不得拒绝回答对他的提问,但经法官允许者除外。
证人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作证者,构成拒绝作证罪,可能判处罚金、监禁。在最高法院拒绝作证者,按藐视法庭罪处罚。
被告配偶作为控诉方证人,一般不具有适格性和可强迫性,所以不得强迫被告配偶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被告人虽然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但是不具有可强迫性。就是说,不得迫使被告人作控诉方的证人,也不得迫使他回答使其负罪的问题,甚至被告人为自己辩护也必须是自愿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下列情形下作为证人具有适格性和可强迫性:对该被告人不予起诉时;受审后无罪释放的;对所控罪行认罪的;与共同被告人分别审讯的该被告人。虽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可以迫使该被告人作证,但是仍然不能强迫他回答使其本人负罪的问题。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告人享有下列特权和权利:
可能使本人或其配偶负罪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但是被告人在自行辩护后,就不享有拒绝回答的特权,即控诉方在反询问时对该被告人提出的问题,他必须回答。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通讯、谈话内容享有保密权,因此不得强迫夫妻任何一方在法庭上揭露这些内容作证。
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包括大律师和一般律师),同其当事人与本案有关情况的来往书信、材料和谈话内容,享有保密权。因此不得强迫当事人就这些问题作证,也不容许律师、律师的职员或译员透露内容。
证人认为其证言可能泄露有关国家、公共政策的事实从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有权拒绝回答。
证人享有自聘律师的权利。证人律师可以旁听案件的庭审,但是无权参与诉讼辩论,无权提示证人。律师为了维护该证人的权益,经法官许可,可以请求法庭允许该证人不回答不当的问题。
(四)有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规则
被告人被迫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这是采用认罪供述的一项基本规则。
1.采用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控诉方能够证明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二是取得认罪供述程序的合法性。
所谓认罪供述的自愿性,是指被告人在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并没有受到“有权势的人”施行的恐吓、暴力、诱惑或承诺的影响。此处所谓的“有权势的人”,包括参与拘捕、扣押、盘问、起诉的警方人员,被告人的上司或雇主,被告人的父母。
证明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简单一句话像“口供是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属手意见证据,不可采用。控诉方必须提供与录取被告人认罪供述前后过程有关的证据。例如,被告方声称他曾受到一名警长恐吓,主控官可以传唤这名警长到庭提供录取供述时的情形。
2.有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庭审前向执法人员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规则。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是指在庭审前的任何阶段,被告人曾向执法人员承认有罪,但是在法庭上否认曾经作过认罪供述,或者指控主控官提供的认罪供述是捏造的,或者在录取时、翻译时出了差错,或者供述认罪是被迫的。被告人的翻供,必须使法庭对控诉方出示的认罪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才能成立。被告人主张执法人员曾以诱惑、恐吓或暴力为手段迫使、诱使其认罪的,为使法庭相信,应当提供客观证据。如:被告人可以先后传唤2名可信的证人,一名证人首先证明被告人在未捕前的一刻身上无任何伤痕;另一名医生证明被告人在离开警署后,立即发现身上有被打的伤痕。控诉方为了反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必须证明在录取口供时的情形,以表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是在“有权势的人”施以诱惑、恐吓、暴力、承诺影响下作出的,从而使法庭相信认罪是自愿的。
3.有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规则。
对于已经证明符合法定程序录取的并是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法庭既可以仅用于证明指控的这项罪行确已成立,也可以用于定罪的证据。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用作定罪的证据时,法庭必须根据案情的全部事实确信被告人已经实施指控的罪行的,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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