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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下)

  从历史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经验不足,而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法典完备。行政诉讼法仅作简单规定,准予行政审判援引和准用民事诉讼规定,实与行政诉讼不发达有关。今天,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特色愈加明显的情况下,仍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作为某种意义上同为解决纷争的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运用程序和技术层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处和相似一面。民事诉讼法以其发展早、体系完整、内容充分完备、相对成熟的优势,居于被准用的地位,似乎理所当然。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并不是将其作为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意义上自足完备的法典而制定的,凡与一般诉讼相通的内容,该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自足完备的法典为目标的1932年《行政诉讼法案》有所不同(注: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在此方面进行的尝试或许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力争在各项问题上均有自行规定,而在立法技术上对需要援引民事诉讼法时,一改过去概括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方式,而采用具体准用的方式,即在各章节之后具体列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从而保证了准用范围的明确,减少因选择法条援用而生之歧见(注:参见昊庚著:《行政争论法论》(初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页。)。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固然有部分条文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多数条文仍是基于行政诉讼之目的而作审慎考量与设计。(注:翁岳生:《台湾近年来行政法之发展》,2000年第四届东亚行政法学研讨会论文。)”最近,台湾地区又重新对准用“民事诉讼法”方式进行检讨,准备将现行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节之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增加概括性准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准用的内容外,只要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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