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单行法对某些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可以通过单行法发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给予特殊领域的行政诉讼予以特别规定,能够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避免《
行政诉讼法》单一规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规定的存在所导致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支离破碎般的不统一,既给普通公众了解和使用行政诉讼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和麻烦,也给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造成不便。从上述允许例外规定的条款来看,除第11条第2款、第44条第(3)项和第66条具有积极作用外,其余规定所带来了的负面影响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复议的规定,不仅数量庞大,内容极不统一,且例外规定的层次也不统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规。
以1996年《
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点,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开始了对一般法与单行法关系调整的尝试,其目的是努力构建相对统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
行政复议法》和刚刚颁布的《
行政许可法》,承袭了《
行政处罚法》精神,继续推进此种统一工作。
《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同样需要审慎考虑《
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调整问题,一是要研究允许作例外规定的单行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哪些规范可以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项由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具有意义和价值。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二)
行政诉讼法与
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
行政诉讼法与
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渐远。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对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行政诉讼制度总难以脱离与
民事诉讼法的关联。不少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
行政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对与民事诉讼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略而不作规定,准予援引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事项)有关行政案件之诉讼,就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而言,皆依
民事诉讼法之例。”)和韩国(注:韩国《
行政诉讼法》第
14条规定:“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行政诉讼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注:台湾地区旧“
行政诉讼法”第
33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
民事诉讼法。”)旧日行政诉讼制度同样如此。我国《
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
行政诉讼法解释中都有准用的规定。现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
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