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除以上内容和制度外,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关注。随着《
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展开和讨论的深入,修订的重点也会有所变化。
三、修正所要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
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2款、第
12条第(4)项、第
37条第2款、第
38条第1款和第2款、第
39条、第
44条第(3)项、第
65条第2款、第
66条等条款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允许单行法就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例外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这些例外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力。因此,在我国,《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除从《
行政诉讼法》来寻找外,不少情况下还需要看单行法的规定。大量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基本是靠单行法推进的。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始建行政诉讼制度时,就明确了单行法在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到1989年《
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单行法的地位因其为我国制定《
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积累了丰富经验而被《
行政诉讼法》所认可和接纳,从而造成了《
行政诉讼法》与大量单行法共存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