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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私力救济

  人们对纠纷解决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利益是行为的基本动机,为什么私力救济,显然源于人们现实或预期利益之激励,取决于不同救济方式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的比较,人们行动基本上可视为理性选择,而决非某些人崇尚武力。暴徒有暴徒的理性,正如在贝克尔看来,罪犯也是理性行动者,警察同样追求利益最大化。私力救济行动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它具有直接性、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一定程度的实效性、充分张扬的当事人主体性。可司法事项有限性、接近司法障碍大量存在,也促使人们一定情形下转向私力救济。为什么私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为何存在,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前者侧重个人解决纠纷的微观选择;后者强调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客观存在。个人行动汇集成社会整体,既然有人选择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就当然存在。
  法律的成长伴随着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控制,但私力救济却是运用最广的纠纷解决方式。初民社会以私力为常态,古代社会,如巴比伦,公力救济开始产生,但仍融汇大量私力救济的因素。36私力救济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即便使用强力的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国际关系、下层民众、青年人、囚犯中也极为盛行。37英国一项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各种法律程序,38美国亦有类似特征,39私力救济可谓人们面对冲突的典型反应。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的,其中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其边缘化很大程度来自忽视和误解,应认真对待私力救济。尽管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这并不等于唯一或首先解决。私人争执本质上属私人之事,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对应着私人自治原则,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共同构成法治的两面。
  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进体现了文明进步,但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济无法也不必完全排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济,它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功能。私力救济有一定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非一概禁止。合作的私力救济应予鼓励。国家也可原则上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保障权利,但作为更优的制度设计不妨进一步区分各种情形,比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可通过法益衡量做出裁判,对无法进入国家视野的情形予以默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互相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费力研究公力救济依然感到“只缘身在此山中”,当引入私力救济作为参照时,许多问题便“柳暗花明”。对私力救济的研究,一个意外效果是,反而加深了对公力救济的认识,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启发了前进的方向。
  
【注释】  1贺卫方:《法学:自治与开放》,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3 陈鸿强,1989年从事民间收债至今,14年间收债近300宗,多数情形和解终结。详见拙作《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4 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
5 资料来源:a.《中国法律年鉴》(1995-2000);b.《人民司法》有关法院案件审理情况;c.高法工作报告。
6《党的十五大以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步入新的发展阶段》,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8日。
7 如浙高法67号文载:“有的地区未结执行案件底数不清;有的法院执行统计口径不一致;有的地方以结代收,存在“抽屉案”;有的法院把权利人并未申请执行又不属依法移送执行的案件也进行执行;有的把当事人自动履行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列入执行案件统计;有的把中止执行案件仍作为结案统计,等等。”浙江省高院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8 《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载《江南时报》2002年12月13日。
9 诉讼成本高昂也是个世界性问题。
10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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