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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目前,除少数国家外,一般国家所颁发的专利证,大多数都由外国专利权人持有。就是说,在大多数国家,主要不是本国国民向自己的专利局申请专利,而是外国国民拿了他们的先进技术前来申请专利的.就连近年出现的“欧洲专利”这种跨国专利也不例外,据统计,《欧洲专利公约》的11个成员国中,只有联邦德国一家的国民所持有的“欧洲专利”超过成员国之外的美国或日本国民持有的“欧洲专利”(在100项“欧洲专利”中,联邦德国占25%,美国占24%,日本占13%,法国占11%,英国占9%,瑞士占5%,荷兰占3.5%,意大利占3.3%,瑞典占1.4%,等等 。可是,就日本自己来讲,它所颁发的专利证,又是大部分由外国人所有的,就连日本自己也承认它至今仍旧是个“技术进口国”。
  日本人常把专利制度称为其经济发展的一种“原动力”。有人曾把这解释为日本专利制度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活动。这是不全面的。日本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引进了外国先进技术。同时,日本善于吸收这些先进技术,经过消化而变成自己的东西。再加以改革。这是它经济发展的关键,这后一方面的作用,即吸收、消化与改革外国技术的作用,不是直接由专利法所起到的;而引进外国技术,即吸引外国人拿了先进技术来日本申请专利,这个作用(也就是对外的作用),却是直接由专利法起到的。
  有的同志把我国专利法的作用论述为主要是对内管理科学技术。他们忘记了,我国专利法只是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才被提到日程上来的;我国第一部正式承认专利是一种“工业产权”的法律,也正是调节对外开放经济关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在实行经济开放前的30年里,我国并没有迫切感到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同时,另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颁布时,宣布了它一旦生效,原商标条例即废止;而在颁布专利法时,则没有宣布原有的发明奖励条例专利法生效后废止。这说明在管理科学技术方面,原有条例(在经过必要修改后)还将起着它的对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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