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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1.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我国商标法既然允许不注册的商标合法存在,那么某个未注册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而第三者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如果这对驰名商标也同样适用,那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欺骗性后果。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专门规定:驰名商标即使尚未注册,也能够阻止其他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入注册簿。这看上去是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靠“使用”建树起来的“商誉”,实质上是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免他们本想买驰名商品却错买了相似商标所标示的其它商品。
  2.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明文保护。
  有九十多个国家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国际保护都给予了承认。此外,1891年在马德里,1958年在里斯本,又分别有几十个国家缔结了保护这两种名称的专门条约。可见国际上对这两种标记的保护是十分重视的。它们对我国国内市场的管理是否没有太大的作用呢?并不是。我国商标法并未把保护商品的产地名称或厂商名称作为一项内容;在其它法律中也没有相应的保护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反映出这是个缺陷。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报刊上已经不止一次地刊登消费者的这种意见:消费者买到了划不着的火柴,或买到一发动就坏的机动玩具,等等,想要寻找厂方交涉,却只能在产品上看到“中国制造”几个字.有意不注明厂商名称,已经成为一些生产质次价高的产品的企业逃避责任的途径。这从反面说明了厂商名称的重要。在产地标记上的反映虽然还不太多,但人们不难设想,如果并非青岛牌啤酒而注有“山东崂山产”,并非茅台酒而注有。“贵州茅台县产”,即使这些商品的经销人没有假冒他人的商标,其欺骗消费者的后果难道不是一样的吗?产地名称虽不是某一企业所专有的,但在那些质量及特点与产地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应当禁止滥用有关产地的标记。厂商名称则是与商标的作用不相上下的专有标记。对这两种标记,应当作为使商标法更有效地实施的辅助内容而加以保护。在1982年生效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产地名称统一保护法》中,甚至规定了如果滥用产地名称而使公众错误地把产品的质量、特点与该名称联系起来,则使用者要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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